除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立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一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以书面形式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条
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发布信息,应当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就下列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
(一)提请业主大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二)提请业主大会决定调整物业服务费;
(三)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式;
(四)提请业主大会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五)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六)终止委员职务以及将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
(七)中止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委员职务;
(八)涉及业主重大利益的其他决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组织、参与任何经营性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委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二)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就业;
(三)收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
(二)一年内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四)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中止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
(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五)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全体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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