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在深化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妥善解决失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问题,关系到改革、稳定的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动员社会力量,切实做好失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领导,实行目标责任制
再就业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一级抓一级,层层落实。各地要按照中央和省确定的目标,结合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情况,制定再就业计划,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企业改革总体规划,保证失业、下岗职工年度再就业率不低于50%。省政府已成立由郑斯林省长为组长的江苏省解困与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各地已建立相应机构的,要充实完善;尚未建立的,要抓紧建立。劳动部门要做好再就业工作的规划和组织实施工作。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密切配合,给予政策扶持和工作支持。各群众团体要发挥自身优势,积极为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办实事。
二、控制失业、下岗职业总量,加强对失业、下岗职工的管理
要妥善处理好改革力度、发展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程度之间的关系。规范企业职工下岗程序,建立下岗申报制度,控制失业、下岗职工总量。企业实施批量裁员或下岗,必须按规定程序办量,即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试点企业和行业按政府确定的计划实施裁员和下岗分流;非试点企业和其他城市企业拟定职工下岗方案,应同时制定分流安置和再就业意见,经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裁员、下岗超过职工总数10%的,还需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核准。企业恢复和扩大生产需增加人员时,必须优先安排下岗职工。夫妻双方在同一企业的,不得同时安排失业、下岗;不在同一企业而又同时失业、下岗的,由企业双方协商,安排一人上岗。现役军人家属、烈属、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残疾人和因工伤残者以及女职工在怀孕、分娩、哺乳期内,不得安排其失业、下岗。
对失业职工和仍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但离开工作岗位待工3个月以上的下岗职工,由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劳动部门认定,发放全省统一的《就业登记证》。劳动与统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失业、下岗职工数量与构成的分析、统计,实行动态管理。
三、建立再就服务中心,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行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及企业,应根据改革和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需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再就业服务中心要负责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门诊医疗和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对象,主要是下岗后仍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企业无法为其安排工作、本人未在社会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的人员,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对下岗职工中,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满的人员,可按照《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合同期未满的,也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为加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力量,可从机关抽调得力人员到中心工作。
再就业服务中心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基金(含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来源,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负担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障基金中调剂)三分之一。财政负担的部分,省属企业由省级财政解决;地方企业由地方财政解决。财政负担和社会筹集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管理。资金的安排,由劳动部门商财政部门研究提出意见,一定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分别由政府和企业列支,一律不得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中列支。
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拓宽再就业门路
各级政府必须建立再就业基金。省财政从1998年起在预算内安排省级再就业基金。各级财政必须在预算内安排同级再就业基金。再就业基金要坚持专款专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要充分利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税收减免、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及生产经营场地、银行贷款及贴息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和社会大力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扩大安置能力,吸纳更多的失业、下岗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对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批,享受减免所得税等有关优惠政策。
企业招用失业和下岗职工,并订立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可给予安置补贴;企业安置失业职工和其他企业下岗职工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经劳动部门认定,可向税务部门申请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安置失业职工和其他企业下岗职工达到企业职工总数10%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批,三年内每年减征所得税16.6%,超过10%的,每增加5个百分点,三年内每年减征所得税8.3%。对这类企业的营业税,根据其吸纳安置失业、下岗职工的情况,按不超过50%的比例由财政予以返还。
各地开办的各类集贸市场,工商部门要预留30%的市场摊位,优先安排失业、下岗职工。各地政府应专辟场地,组织特别困难的失业、下岗职工,凭《就业登记证》直接入场经营,对入场从事个体经营、开展生产自救的失业、下岗职工,应在其开业一年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和工商管理等行政性收费。劳动、工商等有关部门要为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失业、下岗职工提供政策咨询、开业指导和创业培训等项服务。对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破产企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安置费。
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兴办投资少、见效快、劳动密集、直接为生产、生活服务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继续发展商业饮服、交通运输、旅游、保险、信息咨询服务业。鼓励有条件的工矿企业利用闲置的厂房、仓库及场地兴办第三产业,安置下岗职工。大力发展社区服务业,促进社区服务产业化,使之成为新的就业增长点。对失业、下岗职工成立的从事社区服务的生产自救性劳动组织及社会服务等非正规就业性的劳动组织,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核准,三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行政性收费。
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形式,加快搞活国有小企业的步伐,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发展集体经济,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兴办合伙、股份合作等类型的小企业,采取降低注册资金、简化申办手续和申报内容等措施,促进其发展,增加就业机会。金融部门要制定扶持小企业发展的信贷政策,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的小企业,给予贷款支持。建立一批提供技术和社会服务的实体,如从事技术开发、信息咨询、法律事务、会计事务的实体等。劳动、经贸等部门对小企业经营者要开展培训,为小企业发展创造条件。
五、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强化再就业培训
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加快实现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职业介绍机构计算机联网,实现劳动力供需信息资源共享,并对失业、下岗职工开设专门窗口,免费提供岗位信息和中介服务,提出转业训练建议。加强和扶持区、街道就业服务机构建设,促使就业服务不断向区街延伸。对有就业愿望、就业困难且生活贫困的特困失业、下岗职工,要列出名单,落实专人负责,深入到户,帮助到人。对用人单位实行空岗报告、招聘广告审批和用人登记制度,并实行用人指导。加快劳动力市场立法,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积极开展再就业培训。实行在政府指导和扶持下,个人自学、企业组织和社会帮助相结合的办法,大力开展再就业培训。根据失业、下岗职工实际情况,制定培训目标和计划,确定培训内容和方法,突出操作技能、创业能力和市场适应能力训练,提高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能力和整体素质。对组织失业、下岗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可给予一定的补贴。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
合理调节劳动力供给。搞好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开发就业,适度调控农村劳动力向城镇流动的规模。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农村劳动力流量、流向,通过对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单位征收就业调节金等办法,合理调整农村劳动力就业结构。对未能继续升学,并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劳动预备制度,追加1?3年技能培训和相关教育,提高素质,增强适应性,延缓就业压力。
六、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建立健全覆盖城镇全体劳动者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制度。参加养老社会保险的单位的失业、下岗职工,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再就业或不再就业,其参加养老社会保险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社会保险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下岗职工到新单位就业,并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随新单位继续参加养老社会保险。
有条件的企业,对距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下岗职工,经本人同意,可实行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退养期间,企业和个人应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破产的国有工业企业,其职工距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退休,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7]10号)执行。各地不得扩大提前退休的范围、对象。其他企业要严格执行退休制度,不得实行提前退休。
进一步深化失业保险制度改革。从1998年起,城镇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职工本人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期限已满的下岗职工,需进行失业登记,符合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下岗职工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发给本人。
各地、各部门要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要求,宣传再就业的政策措施及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先进典型。认真总结经验,结合实际,深入搞好调查研究,明确工作思路,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推动再就业工程的深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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