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开展、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齐抓共管,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打击、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门机关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提供人力、物力、财力保障,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法治化、社会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必要的硬件设施,构建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网。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主要作用。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有领导专门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具体事务,工作经费由当地政府予以保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站,并由一名负责人分管。
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实行委员分工负责制和专门工作小组机制,各成员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建立密切配合、互相协调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指导实施;
(三)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分析社会治安形势,组织开展多元化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协调处理本行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大问题;
(五)调查研究,交流信息、推广经验,决定奖惩事项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二条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部署,制定实施方案,推动落实;
(二)分析社会治安形势,排查本辖区内矛盾纠纷、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突出问题和隐患,落实治理措施;
(三)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吸毒人员和受邪教影响人员的帮教工作;
(四)推动有关部门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组织指导帮助行政区各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平安建设工作,落实各项社会治安防范措施;
(五)开展思想道德教育、法制宣传教育、公共安全教育和国家安全教育;
(六)表彰奖励先进,总结经验,督导检查,督促整改,履行责任查纠建议权。
第三章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十三条审判机关应当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加强司法调解,及时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做好申诉、信访的接访工作;结合案件办理提出加强治安防范工作的司法建议。
第十四条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法律监督,依法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注意发现和化解社会矛盾,结合案件办理提出加强治安防范工作的检察建议。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查处、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整治突出治安问题,治理治安薄弱环节,创新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加强对常住人口、流动人口的服务和治安管理工作,加强群防群治队伍建设,落实防控措施,组织指导治安防范和平安建设工作。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人民调解,提高调处矛盾纠纷能力;加强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效衔接,指导做好专业性、行业性调解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社区矫正人员安置、对接、帮教工作,强化监所安全管理,提高监狱服刑人员教育改造质量。
第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开展反间防谍工作,加强国家安全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参与维护国家安全。
第十八条防范和处理邪教管理部门应当防范控制邪教组织的聚集滋事活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打击邪教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开展对邪教人员的教育转化和反邪教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十九条驻省部队和省内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积极开展军民、警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支持和配合地方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治安联防等活动。
第二十条民政部门应当抓好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建设,指导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发挥群众自治组织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做好救灾、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动员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管理,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加强职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提高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效能,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做好刑满释放人员、社区矫正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考核工作,检查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完善并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惩制度。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各类学校教学内容,推动建立学校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家庭、社会、学校教育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青少年学生的管理教育工作。
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平安校园创建活动,加强学生活动场所的安全防范,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和校园暴力的发生,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及周边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文化、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及其网络经营场所、广播电视传播及娱乐场所的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走私、盗版、盗印、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查禁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淫秽、色情、迷信、邪教等内容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等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切实加强对市场经营者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经营活动,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建立联动、协作工作机制,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吸毒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测、治疗和康复工作,做好各类传染性疾病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检查、预防和治疗工作;依法取缔非法行医,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配合查处假冒伪劣医用卫生材料。
第二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治理危害食品、药品、化妆品、保健食品和医疗器械安全等问题。
第二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社区、居民住宅区以及涉及国计民生重要设施的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加强实施过程中的监管;预防和化解城市拆迁矛盾纠纷,加强出租房屋和群租房的源头治理,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居民区安全防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八条民航、铁路、航运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维护机场、铁路、航道、港口码头、公路、车站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预防交通运输事故,预防发生暴力恐怖事件和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违禁物品和重要物资的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热、燃油、燃气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施的安全管护工作,严格防范措施,协同有关部门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移动通信信息的监督管理,依法治理破坏基础设施和信息安全问题,对互联网接入单位、互联网服务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防止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防范和配合公安机关打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应当宣传国家民族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务;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处涉及民族宗教问题的矛盾纠纷,制止和取缔非法宗教活动,防范和打击以民族、宗教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依法治理影响安全生产问题,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执法监管力度,依法治理损害生态环境问题,及时协调、处理涉及环境污染的信访事项。
第四章其他组织及公民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和思想品德教育工作,参与所在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十四条工会组织应当做好职工内部矛盾的疏导和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配合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队伍的安全稳定。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三十五条共青团组织应当做好违法青少年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三十六条妇联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主动参与调解、疏导婚姻家庭纠纷,推进平安家庭创建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拐卖和性侵妇女儿童、卖淫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虐待、遗弃老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教育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和自立,对侵害残疾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做好预防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其他形式的企业以及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以网格化管理、社会化服务为方向,健全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组织专门力量,有效承接和协助有关部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工作措施,并负责以下具体工作: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居民、村民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居民、村民自防自治能力;
(二)动员和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违法犯罪活动;
(三)做好治安防范、邻里和家庭等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化解和基层平安创建工作;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房屋和实有人口登记管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和社区矫正工作;
(五)反映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要求。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维护其服务区域的治安秩序,并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维护本居民区的社会治安。
商业楼宇的业主、使用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指导,落实本楼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四十二条依法成立的参与禁毒、社区矫正、社会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专业社会工作者的聘用、管理、考核、激励机制。
第四十三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本单位的组织指导下,参与对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各类保安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管理,完善岗位职责要求,加强技能培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安人员应当遵守职业操守,熟悉业务技能,履行岗位职责。
第四十五条鼓励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平安建设志愿者应当履行志愿服务承诺,积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鼓励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教育子女遵纪守法,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共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当授予见义勇为人员和群体相应荣誉称号,给予表彰奖励和相应的抚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建立支持、保障见义勇为行为工作机制,落实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区、单位,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制度机制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落实到位;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成绩突出;
(三)社会治安持续稳定,人民群众安全感普遍增强;
(四)积极探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新机制、新方法,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
第五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二)志愿向群众开展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成绩显著;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成绩突出;
(五)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有效预防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发生;
(六)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和安置帮教刑满释放人员工作成绩突出;
(七)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在消除不安定因素、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中成绩突出;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奖惩建议。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视情节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提请相关部门取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或者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
(三)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公共安全事故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
(四)对不安定因素、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
(五)在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工作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
(六)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大问题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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