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节约用水、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把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符合标准。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水源工程建设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负责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饮用水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第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考核评价制度,纳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八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自治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地下水源安全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及相关陆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盟行政公署、设市人民政府,旗县级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盟行政公署、设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划定方案前,应当公开征求所在地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盟行政公署、设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状况或者因供水规划、保护方案需要重新调整的,可以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并公告。
第十五条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涉及征收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供水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围栏或围墙等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化工、生物发酵、电镀、皮革、采选、冶炼、放射性、炼油、炼焦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
(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以及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
(四)种植可能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植物;
(五)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牲畜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六)排放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七)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八)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运输活性污泥、生物发酵类、油类、粪便、易溶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进入;
(九)在不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具备完善的排污许可证条件下,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水;
(十)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十一)人工回灌时污染地下水源;
(十二)进行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三)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开采活动;
(四)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五)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活动;
(六)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七)输送污水的沟渠及输油、输气管道进入保护区;
(八)设置油库、加油站;
(九)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
(十)不能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十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养殖业、种植农作物;
(三)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保证优质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饮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关闭自来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自备井。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供水专项规划,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施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等生态保护措施,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饮用水备用水源的建设与保护,在发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导致饮用水供应中断时,应及时启用饮用水备用水源,统筹水源调度,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备用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维护供水设施,在发生突发事件时,保证饮用水备用水源正常启用。
第二十七条跨界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应按照行政管辖原则分别由当地政府负责,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中使用方应给只承担保护责任的一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源水质状况信息,发生饮用水污染事故的,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水、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对跨盟行政公署、设市人民政府,旗县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水源环境保护投入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网站的建设,组织定期监测,互通有关信息。发现污染事故,事故责任者要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政府及环境保护和供水主管部门及时通报。供水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避免污染水体进入用户,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安全用水。
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应急专项预案,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旗县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要求储备必需的应急物资、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途径,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场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取缔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以及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在二级保护区内进行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开采活动或者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种植可能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植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牲畜粪便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十项、第二十条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的,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能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运输活性污泥、生物发酵类、油类、粪便、易溶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进入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一项、十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人工回灌时污染地下水源的或者进行承压水和潜水混合开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挖掘输送污水的沟渠及输油、输气管道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油库、加油站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业、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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