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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更新:2023-09-13 09:23:21 高考升学网

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那么2018年赤峰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高考升学网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提高城市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提供舒适方便、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对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包括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办法,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
? 第三条 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公司受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运用相应的管理办法和适用的维修养护技术,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和环境容貌等进行综合维护、修缮和整治的有偿服务活动。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物业管理工作,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设立投诉电话,处理群众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投诉事项。
?计划、财政、物价、土地、民政、卫生、环保、公安、消防、广播电视、电业、电信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   第二章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凡是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均应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管委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建,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选举的代表、住宅小区驻街办事处、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
?第六条 管委会成立之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物业管理公司介入前期管理,物业管理公司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介入前期管理意向书,就住宅小区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小区配套、管理用房、保修期内维修等问题做出约定。管委会成立之后,管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选定物业管理公司,并由管委会同物业管理公司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第七条 管委会的权利及义务
?一、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维护其合法权利,执行业主代表大会的各项决议;

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2)

?(二)召集并主持业主(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三)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对本住宅小区年度管理计划和涉及管理的重大措施;
?(五)审议住宅小区专项维修基金使用计划;
?(六)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各项管理工作及服务工作的实施情况;
?(七)宣传、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委会的义务
?(一)遵守和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根据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协调解决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矛盾;
?(三)协助配合物业管理公司落实住宅小区各项管理措施;
?(四)接受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五)督促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
?(六)协调住宅小区相关管理部门的关系;
?(七)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八)不得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对住宅小区实行统一综合管理的专业企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物业管理公司遵循自主经营、有偿服务、自负盈亏的原则,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
?第九条 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公司成立的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公司,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并加大监察力度,对无资质、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单位或组织予以取缔。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一律挂牌上岗,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及义务:
?一、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制定所管物业的管理规定和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
?(三)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四)有权制止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有权聘请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六)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收费。
?二、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3)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经营,优质服务;
?(二)执行国家《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向管委会提交管理工作计划、重大管理措施、专项维修基金使用计划;
?(四)接受管委会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五)接受街道办事处对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六)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七)设立投诉电话,处理群众对本公司工作人员的投诉事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未能达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管委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     第四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凡住宅小区,应实行物业管理。一个住宅小区必须由一家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小区内的单位自管房,应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在住宅小区的建设过程中,物业管理公司要协助开发建设单位和质检部门共同把好工程项目质量关,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在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与介入前期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对约定内容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质检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住宅交付使用后,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事宜,开发建设单位不能进行维修的,可按建安价格2%的比例向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维修包干费用(该费用从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事宜(结构质量事故除外)。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必须按房屋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规划设计出小区管理服务用房和商业用房的具体位置和施工图。其建造费用由各开发建设单位按开发面积0.5%的比例分摊,在利润中支出,不得摊入房价。房屋建成后,产权属管委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公司移交下列资料(复印件):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面积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城市规划验收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合格证书;
?五、物业产权明细表。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和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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