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那么2018年焦作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高考升学网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焦作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对城市住宅和非住宅提供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以下简称物业公司)。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城市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物业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物业公司进行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参照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与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
鼓励物业公司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垄断和价格欺诈行为,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小区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物业公司提出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公司与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按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其他各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可由物业公司与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物业公司在实施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前,需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公司与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关资料,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方可实施收费。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公司应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布物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并且至少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小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措施应当适时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业主的监督。
第九条 业主因房屋装修产生的垃圾,可由物业公司代为清运,也可由业主自行清运。物业公司应将代运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由业主自行选择。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需要委托物业公司代抄代收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公司签订委托代收合同,并向物业公司支付不超过3%的代理服务费。物业公司不得以代收名义向业主(用户)加收手续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内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公共设备设施运行及公共照明等其他公共水电费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应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公司单独列帐,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公开合理分摊,具体分摊方式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公司协商确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公司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公司办公所用水电费用不得向业主分摊。
第十二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已售出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空置物业服务费交纳比例按定价形式分别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或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双方约定。
第十三条 物业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法规和本细则,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业主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少服务增加收费。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城市住宅区和非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追偿。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调处,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物业公司已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委托对城市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征收性质相同的费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向物业公司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细则行为之一者,由物价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擅自进行收费的;
(三)、超过核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的;
(四)、未按《收费许可证》副本载明内容进行收费,擅自变更收费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所发文件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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