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那么2018年贵港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高考升学网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贵港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持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展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活动的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质价相符的原则。
第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辖三区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后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商住的小区,住宅部分实行政府指导价,经商(营)部分实行市场调节价。
小区停车收费的车位租赁费,属于开发商所有或者经营的实行政府指导价;已出售给小区业主,属于小区业主所有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位(车库)的车辆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分等级定价方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市辖三区各等级基准价及浮动幅度。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后执行。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等级有异议双方协调不下的,可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前3年的物业服务成本监审情况、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收费标准。制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进行成本监审。
贵港市市辖三区住宅小区各等级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电梯维护收费指导价标准和物业小区停车收费(包括车辆停放服务费、车位租赁费等)指导价标准,以及装修垃圾清运费(含装修管理提供服务)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按照鼓励先进、优质优价的原则,对荣获国家物业管理示范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其物业服务收费可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按项目现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上浮10%;荣获自治区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上浮8%;荣获市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上浮5%。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各等级差率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本市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照自治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指导意见制定并公布。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等级评定的具体办法,并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等级的评定、监督指导工作。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须三年评定一次并进行动态管理,达不到等级服务标准的须进行整改,整改不达标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作降等级处理。
第十二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金和利润(利润率不高于8%)。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含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以及公共性服务所产生的水、电等公共能耗费用;电梯使用、二次加压另行计费收取);
3、物业管理区域(包括单元楼道)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含水景运行)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消防设施维护费用;
6、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8、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9、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10、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等按规定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的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服务企业合理配备的管理、服务人员职数按物业小区实际管理、服务的合理需要及相关政策规定核定。不合理的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其福利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
物业服务企业自用办公及生活等用水、用气、用电,应单独设置计量表,其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不得向业主分摊。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等级,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应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达不到法定交房条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相应降低,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相应的物业服务等级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从物业交付之日起,根据价格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使用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和电梯使用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费按《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按购房合同)标注的建筑面积计收。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住宅进行指导和监督。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含装修管理提供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装修押金、装修保证金、装修管理费、装修出入证工本费、装修电梯使用费等类似费用。
装修过程因破坏公共部位及设施需要修复的费用,按实际发生数额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八条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实际入住人数或一定的数量为业主免费配置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成本收取工本费。出入证制作工本费具体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条住宅小区停车收费的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以合同的形式约定。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小区停车收费包括车位租赁费和车辆停放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用于车位(车库)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
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停车位(车库)内停车应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车位租赁费。业主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车位(车库)内停车应交纳车位物业服务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经业主大会或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才可收取车辆停车费,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同一小区露天配套停车场车辆停车收费标准,所得收益(车位租赁费)主要用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对收费收入单独设立帐目,并定期(每年1?2次)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收支情况。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停车位(车库)临时停车费,按40%归物业服务企业作为补偿物业服务企业的成本、税金等,60%为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一条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特种车辆等在小区内执行公务时停车不需交费。其他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短时间临时停放的应予免费;超过一定时间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费。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除本细则中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及业主自愿委托要求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成立之前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业主大会成立后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业主大会、物业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
第二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和价格监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业主自愿委托要求提供特定服务的除外);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本细则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等可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如需要调整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的,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并经公示,办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收费标准备案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本细则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依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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