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通过共享取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统计资料,只能用于统计分析、统计咨询、统计监测评价等统计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通过与社会信息资源的拥有者合作开发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获取社会信息资源,但不得损害社会信息资源涉及的第三方权益。鼓励和支持社会信息资源的拥有者参与合作开发。
第二十五条本市建立统计资料发布制度,加强统计资料发布的统筹管理,保障发布资料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存储备份机制,防止统计资料毁损和灭失。
第四章统计服务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加强统计分析和统计资料的利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统计分析报告等,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年度统计资料公布计划,明确统计资料公布的时间、内容、方式、频率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向社会公布统计资料,并对指标含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情况进行说明和解释。已公布的统计资料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说明调整或者修改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第二十九条本市加强经济社会发展基础数据平台建设,整合各部门、各行业、各领域统计资料,实现统计资料共享,供社会公众查询。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平台的指标体系、业务标准和数据来源。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平台提供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的统计资料。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取统计资料:
(一)通过经济社会发展基础数据平台查询;
(二)通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门户网站查询;
(三)通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设置的信息查阅场所、设施查询或者索取。
通过上述方式无法获取的统计资料,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合理需要,依法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答复或者提供相应的便利。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对象的业务指导,为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统计资料提供服务,并优先满足其对相关统计资料的合理需求。
第三十二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依法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统计从业资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有关单位应当为统计人员接受培训和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注明统计资料来源或者未如实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统计资料用于统计以外目的,或者对外提供、泄露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和灭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计划公布统计资料,或者擅自调整、修改已公布的统计资料未说明理由的。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的;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人员或者统计检查人员进入办公场所执行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任务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人员或者统计检查人员调取相关资料、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的。
第三十六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社会公示:
(一)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五)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统计调查制度,是对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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