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高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和《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教育考试机构应遵循《残疾人教育条例》和高考组织规则,为残疾人参加高考提供必要支持条件和合理便利。
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牵头协调有关部门,研究、提升和完善合理便利的种类及技术水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残疾人参加高考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三条 符合高考报名条件、通过报名资格审查,需要教育考试机构提供合理便利予以支持、帮助的残疾人(以下简称残疾考生)参加高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有关残疾考生参加高考的考务管理工作,除依本规定提供合理便利外,其他应按照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和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制定的考务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在保证考试安全和考场秩序的前提下,根据残疾考生的残疾情况和需要以及各地实际,提供以下一种或几种必要条件和合理便利:
(一)为视力残疾考生提供现行盲文试卷、大字号试卷(含大字号答题卡)或普通试卷。
(二)为听力残疾考生免除外语听力考试。
(三)允许视力残疾考生携带答题所需的盲文笔、盲文手写板、盲文作图工具、橡胶垫、无存储功能的盲文打字机、无存储功能的电子助视器、盲杖、台灯、光学放大镜等辅助器具或设备。
(四)允许听力残疾考生携带助听器、人工耳蜗等助听辅听设备。
(五)允许行动不便的残疾考生使用轮椅、助行器等,有特殊需要的残疾考生可以自带特殊桌椅参加考试。
(六)适当延长考试时间:使用盲文试卷的视力残疾考生的考试时间,在该科目规定考试总时长的基础上延长50%;使用大字号试卷或普通试卷的视力残疾考生、因脑瘫或其他疾病引起的上肢无法正常书写或无上肢考生等书写特别困难考生的考试时间,在该科目规定考试总时长的基础上延长30%。
(七)优先进入考点、考场。
(八)设立环境整洁安静、采光适宜、便于出入的单独标准化考场, 配设单独的外语听力播放设备。
(九)考点、考场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如引导辅助人员、手语翻译人员等)予以协助。
(十)考点、考场设置文字指示标识、交流板等。
(十一)考点提供能够完成考试所需、数量充足的盲文纸和普通白纸。
(十二)其他必要且能够提供的合理便利。
第六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将残疾人报考办法、途径、针对残疾考生的合理便利措施等纳入当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报名办法,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请合理便利的一般程序应包括:
(一)报名参加高考并申请提供合理便利的残疾考生,应按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本人基本信息、残疾情况、所申请的合理便利以及需自带物品等,并提供本人的第二代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及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扫描件)。
(二)教育考试机构负责受理并审核在本地参加考试的残疾考生提出的正式申请,并牵头组织由有关教育考试机构、残联、卫生等相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组, 对残疾考生身份及残疾情况进行现场确认,结合残疾考生的残疾程度、日常学习情况、提出的合理便利申请以及考试组织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三)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根据专家组评估意见,形成《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残疾考生申请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告知书》送达残疾考生,由残疾考生或法定监护人确认、签收。《告知书》内容应包含残疾考生申请基本情况、考试机构决定的详细内容以及决定的理由与依据、救济途径等。
第八条 残疾考生对《告知书》内容有异议,可按《告知书》规定的受理时限,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复核意见应按相关程序及时送达残疾考生。
第九条 经申请批准后免除外语听力考试残疾考生的外语科成绩,按“笔试成绩×外语科总分值/笔试部分总分值”计算。
外语听力免考的残疾考生,听力考试部分作答无效。其他考生进行外语听力考试期间,外语听力免考的残疾考生不得翻看试卷和作答。听力考试结束后,方可答题。
第十条 涉及制作盲文试卷、大字号试卷等特殊制卷的,原则上由负责制卷的教育考试机构联合当地残联,提前协调特殊教育学校(院)、盲文出版社等机构,选聘遵纪守法,熟悉业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且无直系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参加当年高考的盲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入闱制卷工作。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指定专职的盲文专业技术人员分别负责试卷的翻译、校对和制卷工作。盲文试卷制作过程应始终实行双岗或多岗监督。盲文试卷、大字号试卷的包装应有明显区别于其他试卷的标识。
第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将已确定为其提供合理便利的残疾考生情况提前通知其所在地教育考试机构。当地相关教育考试机构及考点应提前做好相应的准备和专项技能培训工作,并按照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确定的合理便利做好残疾考生的服务、检查、施考工作。考试过程应全程录音、录像并建档备查。
第十二条 所有获得合理便利服务的残疾考生,每科目考试开始时间与最早交卷离场时间按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组织专门的学科评卷小组,对无法扫描成电子格式实施网上评卷的残疾考生答卷进行单独评阅,评卷工作严格按照教育部考试中心发布的高考评卷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盲文试卷的,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组织具有盲文翻译经验、水平较高且熟悉学科内容的专业人员(每科目不少于2人),将盲文答卷翻译成明眼文答卷,在互相校验确认翻译无误后,交由各科评卷组进行单独评阅。盲文答卷的翻译工作应在评卷场所完成,并按照高考评卷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在已有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基础上,制定具有适用于残疾考生特点的专项预案,并对相关考务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演练。
第十五条 在组织残疾人参加考试过程中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制订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残疾人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需要提供合理便利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