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工种对工伤待遇数额计算是否有影响
金某于3月1日到日照某建材公司工作,担任锅炉工。1月13日,金某在工作中右臂受伤,后被认定为因工受伤,伤残程度为5级。在此期间,建材公司未依法为金某缴纳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费。金某向建材公司求偿未果,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建材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建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403207.75元。
建材公司辩称,根据相关规定,从事井下、高温和繁重工作等特殊行业的男职工,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金某担任锅炉工,属于从事高温和繁重工作,故金某的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金某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当递减。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4款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第5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建材公司未提供金某从事特殊工种登记表及其他能佐证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材料,也未提交金某属从事特殊工种并可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职、退休的暂行办法》规定,且符合提前退休等条件的相关证据,所以,建材公司应对该辩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建材公司对金某有关法定退休年龄的辩称系对职工相关退休政策的误解,职工如因从事特殊工种而提前退休,需要满足职工退休时年龄与其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连续工龄等条件。金某主张与建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5年,故建材公司应全额支付金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终,仲裁委裁决建材公司支付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772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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