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私了协议如何算有效
就职工离职、单位辞退,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上简称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给出了这样的说法:符合条件的有效。
但是,如果《工伤私了协议》中涉及工伤赔偿的部分,赔偿额远低于国家工伤保险待遇的,该协议有效吗?
■事件: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私了
6月20日,吕大成(化名)到秦皇岛市某机械厂当电焊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企业也没有为吕大成缴纳工伤保险。3月9日上午,吕大成在工作时不慎让钢条砸伤左脚,被送到医院治疗,同年3月19日转院继续治疗。同年5月20日,吕大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同年5月31日,双方就工伤问题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职工吕大成3月9日碰伤脚,共花费医药费18304.35元,此费用已经由秦皇岛某机械厂支出。某机械厂、吕大成就此事签署如下协议:“某机械厂再支付吕大成27000元,作为后期治疗费用及补偿,此协议签订后,吕大成以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与某机械厂无关。”当日,吕大成从某机械厂支走工资6840元、一次性补偿27000元,共计33840元。
6月28日,仲裁委作出缺席裁决:6月20日起,某机械厂和吕大成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7月8日,吕大成申请工伤认定,被秦皇岛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后又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四个半月。
4月13日,吕大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机械厂支付其工伤补偿。5月21日,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某机械厂)支付申请人(吕大成)工伤补偿500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7000元,还应支付23028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元。
机械厂不服该裁决,诉至海港区人民法院。
■说法:少给两万余元的私了协议被判有效
一审法院查明,某机械厂已经支付吕大成医疗费、一次性补偿和工资。其中,工资6840元中,已包含3月至5月31日吕大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所签订的《吕大成伤脚一事协商协议》的效力问题,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该协议而言,首先,该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吕大成主张受蒙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吕大成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该协议签订时间系在吕大成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职工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工伤赔偿。故职工吕大成对工伤赔偿数额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而协议中赔偿明细较清楚,包括前期医疗费用、后期医疗及补偿、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亦不能认定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再次,双方签订协议时,属于确认劳动关系阶段,此时,吕大成工伤等级尚未确定,工伤赔偿数额尚未明确,双方的协商基于早日解决纠纷,在协商中对各自利益作出了一定的让步,即某机械厂实际给付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而吕大成则表示其以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与某机械厂无关。该赔偿数额应属于在当时情况下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使双方约定与最终法定赔偿数额有差距,也不宜认定为协议显失公正,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判决,某机械厂不再向吕大成支付工伤待遇的差额230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元。
吕大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月3日,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提醒:“等”字中包括工伤赔偿吗?
通常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赔偿标准由《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即使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一次性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规定,“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颁布前,在司法实务中,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即使达成了一致协议,并经过了公证,如果职工反悔的,也会被人民法院推翻已经签字的私了协议。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施行后,其第10条“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中的“等”字,是不是包括了工伤赔偿协议?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应包括工伤赔偿,并引用该规定,认定双方的协议有效。
在此提醒工伤职工,离职时与用人单位达成《工伤赔偿协议》时,一定要慎之又慎,一定要根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算清账,否则,不但会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一旦诉讼也会给自己带来不小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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