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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费率浮动结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该费率的执行。
第十一条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全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情况的监控和分析,根据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建议。市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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