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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河北省调低工伤保险费率最新消息

更新:2023-09-17 17:00:24 高考升学网

为落实中央降低实体经济成本的要求,日前,河北省人社厅、财政厅出台《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决定自今年1月起,将工伤保险单位平均费率由1.18%降至1.0%,降低了0.18个百分点,相比去年为企业减负约4亿元。

  据悉,河北省工伤保险费率按照“细化分类、健全机制、逐步过渡”的原则,在保障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和社保基金正常运行的前提下,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水平,逐步实现全省费率政策和标准的统一,增强基金保障水平,确保省级统筹平稳运行。

  自1月1日起,河北省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划分为一至八类,其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分别按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0.7%、1.0%、1.2%、1.5%、1.7%、1.9%、2.5%执行;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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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相关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率,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以下称省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能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将变化的职工名单和相关情况报告经办机构。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经办机构审核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征收。

  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工伤预防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项目。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省经办机构应当在年底前,将全省本年度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留作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但总额不得超过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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