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海口市人社局向最高法申请再审。该局提出三点意见:1、经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冯老师身体状况良好,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发病,且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不在15日晚修时间。2、冯老师系在家中死亡,并非死于工作岗位,一、二审扩大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范围不当。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在工作岗位发病,未送医抢救回家休息,及其他因疾病死亡的情形,只能按照病亡对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最高法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冯老师被发现时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属于深夜在家发病,无人发现、未经抢救死亡的情形,不属于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虽然冯老师在家中死亡,但冯老师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显然是为了学校的利益,在回家后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
最高法认为,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2017年11月29日,最高法驳回海口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说法
最高法裁判要旨
1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以及发病时没有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均不是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所以,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
2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同时,我们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理由是: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第三,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3在突发疾病是否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
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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