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未履行告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四节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放开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考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建立补贴机制;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支情况、公共水电分摊情况如实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服务费用,但预收物业服务费用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九条房屋自交付之日起,业主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如实公示。
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一节物业的使用
第六十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大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规划用途为住宅的住宅楼底层和住宅楼内不得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以及安全隐患的餐饮、加工、娱乐、宾馆等经营场所。
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将不具备防水条件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或者厨房的上方;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住宅区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七)饲养国家禁止饲养的大型犬类等宠物;
(八)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主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住宅小区的禁止行为、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建立综合治理和联合执法工作机制,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小区禁止行为、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巡查、发现、处理职责。
第六十六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向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七条因物业维修、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安全,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节物业的维护
第六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第六十九条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管理、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业主对专有部分进行管理、养护、维修时,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物业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七十条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以及影响其他物业正常使用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第七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养护的责任。
第七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七十三条通道、楼梯、屋面及屋面露台等属于业主共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处分或者改作他用。
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
第七十四条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责任人不及时或者无法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并立即组织抢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因维修物业、设置管线等需要,必须进入专有部分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拒绝。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环卫、邮政等专业经营单位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节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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