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立法背景和基本结构
一、立法背景
我国残疾人立法是建立在残疾人事业发展基础之上的,即在残疾人事业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才开始进行相关立法。1953年我国成立了中国盲人福利会,1956年我国成立了中国聋哑人福利会,1960年两者合并成为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1988年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并后成立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随后各地也先后成立了本地残疾人联合会,为残疾人事业发展提供了组织保障。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成立以后,才开始推动制定相关法律,以规范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即先有残疾人事业,后有残疾人立法。
在中国残联、民政部等相关单位的大力推动下,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0年12月28日通过《残疾人保障法》,自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残疾人保障法》的通过具有以下重要意义:第一,这是我国第一部旨在全面保障残疾人权利的专门法律,标志着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开始步入法治化轨道。第二,这是我国在社会法领域通过的第一部保护特殊群体的专门法律,对于其他特殊群体权利立法具有借鉴意义。比如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1996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都是在《残疾人保障法》出台之后制定的。
在中国残联、民政部等相关单位的共同努力下,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残疾人保障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8年4月24日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的内容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残疾人事业发展水平比较协调,比如无障碍环境、社会保障两章基本上都是新增加的内容,其规定反映了新时期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疾人权益保障的特征和要求。第二,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进一步强化对残疾人的权利保障,进一步扩大对残疾人的特别扶助范围,进一步明确侵害残疾人权利的法律责任,对于保障残疾人各项权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三,《残疾人保障法》的修订过程正好与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制定过程契合,《残疾人保障法》充分吸收了联合国公约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二、基本结构
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共9章54条,2008年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共9章68条,基本结构如下:
第一章“总则”,包括第1条至第14条,共14条。主要规定了立法依据、残疾人定义、残疾人的基本权利和保障措施、残疾人的义务等内容。
第二章“康复”,包括第15条至第20条,共6条。主要规定了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与保障措施。
第三章“教育”,包括第21条至第29条,共9条。主要规定了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保障措施。
第四章“劳动就业”,包括第30条至第40条,共11条。主要规定了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和保障措施。
第五章“文化生活”,包括第41条至第45条,共5条。主要规定了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和保障措施。
第六章“社会保障”,包括第46条至第51条,共6条。主要规定了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和保障措施。
第七章“无障碍环境”,包括第52条至第58条,共7条。主要规定了国家和社会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创造无障碍环境的责任和相应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包括第59条至第67条,共9条。主要规定了残疾人权益受侵害后的救济途径和侵犯残疾人权益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包括第68条。主要规定了法律的生效时间。
三、重要提示
一是,《残疾人保障法》作为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基本法,其中规定了保障残疾人权利的诸多条款,但是保障残疾人权利的法律远不止《残疾人保障法》,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等60多部法律中都有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内容。
二是,《残疾人保障法》作为保障残疾人权利的专门性法律,其中规定的许多条款比较原则、笼统,需要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配套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确保其实施。目前已经制定的行政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通过的《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地方性法规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立法权的地级市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残疾人保障条例。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以宪法为依据,以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为基础,以残疾人保障法,以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行政法规为配套,以优惠和扶助残疾人的地方法规为补充,全面保障残疾人权利和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法律体系。
我国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法律法规体系
第一层级宪法
第二层级普通法律民法通则、刑法、民诉法、刑诉法等
专门法律残疾人保障法
第三层级普通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全民健身条例等
专门行政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无障碍
环境建设条例等
第四层级普通地方法规天津市全民健身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等
专门地方法规北京市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西省残
疾人保障条例、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等
第二节重点法条解读
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残疾人保障法》,我们挑选了一些比较重要的条款,与大家共同解读。
1.第2条解读
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2条是关于残疾定义、分类和残疾人标准的规定。
如何对残疾进行界定是个十分困难的事情,不同国家对残疾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至今国际上也没有形成统一无疑的残疾认定标准。
根据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规定,残疾的构成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二是“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但是究竟何种情况下属于“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何种情况下属于“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则由国务院制定具体的标准。目前执行的标准是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实施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该标准将残疾人分为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七类,各类残疾按残疾程度分为四个等级。残疾一级和残疾二级一般被称为重度残疾。
凡是符合《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规定的人,就被认为是有某种残疾的人,即我国法律认定的残疾人。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第2款规定,残疾人至少有八类,即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多重残疾人和其他残疾人,但是目前《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中没有对“其他残疾”进行界定,因此“其他残疾人”在实践中尚未得到明确确认。
我国对残疾和残疾人认定采取比较严格的标准,目前我国有各类残疾人8500万,占人口总数的6.34%。在采取比较宽松认定标准的国家,残疾人占人口总数的比例已经达到18%,糖尿病人、酒精依赖者等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残疾人。
各国残疾人比例逐年提高
英国1987年7.1%1994年15%2002年18%
美国1991年12.2%2001年18%
澳大利亚1976年4.8%1993年18%
韩国2000年3.09%2005年4.59%2010年6%
中国1987年4.90%2006年6.34%
2.第6条解读
第六条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6条是关于残疾人参加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授权残疾人可以通过不同的形式和途径参加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一般说来,这些形式和途径包括:第一,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参与政治生活,残疾人既可以通过选举代表其利益的各级人大代表,实现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间接管理,也可以被选举为各级人大代表,直接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第二,通过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度来参政议政,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第三,通过参加考试或者选拔,成为国家公务员,直接成为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者。第四,通过行使结社权,成立残疾人组织并通过残疾人组织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五,其他途径,如通过言论、出版等途径发表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意见和建议。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是落实第一款规定的具体举措。第二款是对国家机关的职责性规定,国家立法机关和政策制定机关,在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立法和政策制定时,应当主动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其主要目的是确保残疾人成为与己相关的立法和政策制定的参与者,而不是旁观者,以便更好地保护残疾人的利益。第三款则是对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授权性规定。任何残疾人可以对任何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无论是提出建设性的建议,还是提出批评性的意见,都是残疾人的自主性权利,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倾听,合理采纳。
3.第8条解读
第八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是关于残联职能的规定。
残疾人联合会(简称“残联”)是各类残疾人的统一组织,其性质是人民团体,不是政府机关。
目前残疾人联合会包括中国残联、省级残联、市级残联、县级残联、乡级残联共五级。各级残联的职责主要包括四项:一是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二是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团结教育残疾人,四是为残疾人服务,一般简称为“代表、服务和管理”。
中国残联和地方残联开展工作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以及政府委托。
根据残联章程规定,各级残联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代表大会,在代表大会闭幕期间,由主席团行使代表大会职权,执行理事会是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常设执行机构,承担残联的日常工作。
4.第14条解读
第十四条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14条是关于全国助残日的规定。
残疾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不可避免要付出的一种代价,因此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对残疾人进行扶持和帮助,避免仅仅让残疾人及其家庭承担残疾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作为国家和社会扶助残疾人的节日。
每年全国助残日,都会确定一个主题,并围绕这个主题广泛开展各种活动。主要活动内容包括:宣传贯彻《残疾人保障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倡导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宣传、倡导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鼓励帮助残疾人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广泛开展各种具体的助残活动等。2013年全国助残日的主题是“帮扶贫困残疾人”。全国助残日不仅是扶助残疾人的重要节日,也逐渐成为宣传残疾人事业的重要载体。
联合国还专门设立了残疾人自己的节日,即每年12月3日的“国际残疾人日”,此外还有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世界精神卫生日,我国还设立有全国爱耳日、全国爱眼日等。
与残疾人相关的重大节日
全国爱耳日3月3日
全国爱眼日6月6日
国际残疾人日12月3日
国际聋人节9月的第4个星期日
国际盲人节10月15日
世界精神卫生日10月10日
5.第16条解读
第十六条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16条是关于如何开展康复工作的规定。
康复是指通过医学、工程、心理、社会、教育等手段,帮助残疾人恢复和补偿功能,最大限度地增强其参与社会的能力。广义的康复包括医学康复、教育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等,而狭义的康复仅指医学康复。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中所指的康复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即医学康复。
《残疾人保障法》第15条中明确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第16条规定是落实第15条规定的具体举措,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重要内容:
第一,残疾人康复工作必须从实际出发。“实际”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即依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确定康复工作的基本目标,同时要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不断加大康复工作投入,不断提升康复工作目标;二是我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和康复技术的实际,既要看到我国残疾人康复技术与其他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更要立足我国实际促进康复工作稳步发展,不断追求突破和创新;三是我国残疾人康复需求的实际,发展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目标是使广大残疾人获得康复服务,我国残疾人康复工作要立足于我国残疾人康复需求的实际状况,确定康复重点和康复计划。
第二,残疾人康复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原来的康复主要强调的是机构康复,即以康复医院、综合性和专门性的康复中心、综合医院的康复科室等作为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的主体,即以康复机构为骨干。后来,国际上逐步认识到社区康复的重要性,并将社区康复作为康复工作的基础。在国际上社区康复指的是广义康复,包括健康、教育、生存、社会和权利五部分组成。在我国社区康复主要是指基层社区为残疾人提供的康复服务。无论是机构康复还是社区康复,都必须以家庭为依托,此处不再赘述。
第三,残疾人康复要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这是根据我国国情提出的,也是我国多年来开展康复工作的经验总结,有助于让尽可能多的残疾人享受到康复服务,让更多的残疾人能够承担得起康复服务费用。
第四,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我国目前有0-14岁残疾儿童387万,其中0—6岁残疾儿童140万。相当一部分出生缺陷或致残因素,如果能够早发现、早治疗、早康复,就可以通过较少的康复费用获得最佳康复效果,因此要“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这几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补助资金,支持各地实施“贫困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项目”,为贫困视力残疾儿童配发助视器;为贫困听力残疾儿童配发人工耳蜗并补贴手术和康复训练费用,以及配发助听器并补贴康复训练费用;为贫困肢体残疾儿童配发矫形器、轮椅、坐姿器、站立架、助行器等辅助器具;为贫困智力残疾儿童和贫困孤独症儿童提供康复训练费用。
6.第21条解读
第二十一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21条是关于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权利的规定。为了保障《残疾人保障法》教育权规定的落实,国务院于1994年颁布了《残疾人教育条例》。
本条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残疾人享有与其他人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残疾人理应享有与其他人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但是,残疾人在接受教育时往往会遭受歧视,所以许多残疾人难以接受应有的教育。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显示,残疾人文盲率为43.29%,充分反映了保障残疾人教育权利的急迫性。《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任何教育机构不能仅仅因为残疾而拒绝残疾人入学,否则构成对残疾人的教育歧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国家有责任保障残疾人教育权利的实现。为了保障残疾人可以获得相应的教育,国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包括制定法律、出台政策、加大投入等,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目前我国残疾人接受教育分为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两种。普通教育方式主要是指残疾人在普通教育机构接受教育,一般来说肢体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其他轻度残疾人都可以在普通教育机构与非残疾人接受相同教育。特殊教育方式主要是指听力言语残疾人、视力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在特殊教育机构或者普通教育机构的特殊教育班通过特殊教育技术接受教育,这些特殊教育技术包括手语教学、盲文教学等等。因此,一定要澄清一个概念,即残疾人并不是都需要接受特殊教育,只有不能接受普通教育的残疾人,才需要接受特殊教育。
第三,国家应当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特殊保护。国家对农村接受义务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实行“两免一补”,即免杂费、免书本费,逐步补助寄宿生生活费,为了体现对残疾人的特殊保护,《残疾人保障法》第21条第4款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都可以免费获得教科书、获得寄宿生活费补助;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7.第33条解读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33条是关于按比例就业制度的规定。为了保障《残疾人保障法》劳动就业权规定的落实,国务院于2007年颁布了《残疾人就业条例》。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就业促进法》和《残疾人就业条例》中规定残疾人就业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残疾人在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就业,一般称为“残疾人集中就业”;第二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般称为“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第三种是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一般称为“残疾人个体就业”。
按比例就业制度是国家针对残疾人采取的特殊就业保护政策。其核心内容包括:第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都负有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第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必须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与其他劳动者同工同酬。第三,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必须依法缴纳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保障法》中虽然规定了国家实行按比例就业制度,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比例,而是授权国务院规定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残疾人就业条例》中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但是该条例再次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在各地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或残疾人保障条例中,大都规定了1.5%的比例,但是也有几个省份提高了比例,最高的是新疆提高到2%,辽宁、北京提高到1.7%,福建、四川、吉林提高到1.6%。
8.第47条解读
第四十七条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47条是关于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对劳动者在其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以及发生其他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强制性、互济性、补偿性等特点。目前我国社会保险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针对城镇职工的社会保险,第二种是针对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险,第三种是针对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险。针对城镇职工的社会保险主要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种。针对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险主要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针对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险或类似制度主要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残疾人保障法》第47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层含义:一是对于残疾人职工,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政策规定,积极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以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二是由于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和农村居民社会保险目前采取自愿参加的性质,所以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和农村居民社会保险;同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残疾人家庭都应当采取相应的帮扶措施,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三是对于残疾人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国家应当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制度,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目前,国家对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优惠措施有:
一是2009年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对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二是2007年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助。卫生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将农村重度残疾人的个人参合费用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范围”。
三是《社会保险法》第25条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9.第50条解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50条是关于对残疾人实行特别扶助的规定。近年来关于残疾人免费乘车引起的社会争论比较大,本条重点讲一下残疾人免费乘车的相关规定。
本条中关于残疾人免费乘车的要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优惠的对象是盲人,因为残疾标准中将视力残疾分为了盲和低视力,所以一些人认为此条中的盲人就是指残疾标准所规定的“盲”残疾人。从立法本意来看,此条中的盲人实际上是一种通俗称呼,应当是指所有视力残疾人,包括盲残疾人和低视力残疾人。(2)优惠的方式是免费,即盲人无需支付任何费用。(3)享受优惠的条件必须持有效证件,即能够证明盲人身份的正式凭证,最典型的就是残疾人证。(4)优惠的交通工具范围限定在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
许多地方在制定《残疾人保障法》地方实施办法和地方残疾人保障条例时,将残疾人保障法免费乘车的范围进行了扩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优惠对象的范围扩展到所有残疾人。如山西、天津、福建、内蒙古、山东等地方法规规定所有残疾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二是将优惠对象的范围适度扩展,并规定其他残疾人享受半价优惠,如宁夏、黑龙江等地方法规规定,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半价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三是将优惠交通工具范围扩展到长途汽车,如青海省地方法规规定“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乘坐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半价收取车费”。
10.第53条解读
第五十三条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53条是关于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的规定。为了保障《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规定的落实,国务院于2012年颁布了《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需要明确的是,虽然《残疾人保障法》中规定了无障碍环境的相关内容,但是无障碍环境并不仅仅是针对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乃至社会所有成员都是无障碍环境的受益群体。
无障碍环境一般说来包括两大领域:物质环境无障碍、信息和交流无障碍。物质环境无障碍主要是指城市道路、公共建筑物、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区等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方便残疾人的通行和使用。信息和交流无障碍主要是指使用盲文、大字印刷、语音、字幕、手语、网络、电子信息和其他辅助设备、技术,使视力残疾人、听力语言残疾人可以无障碍地获得书面信息和语言信息,进行交流。
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新建设施的无障碍建设、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无障碍设施管理。第一,新建设施的无障碍建设是指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国家已经制定了多个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如2001年8月1日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联联合发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2000年12月27日中国民航总局发布的《民用机场旅客航站区无障碍设施设备配备标准》,2004年3月1日建设部、教育部联合颁布实施的《特殊教育学校无障碍设计规范》,2005年6月4日铁道部发布实施的《铁路旅客车站无障碍设计规范》。第二,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是指对于不符合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已建成设施,应当逐步实施无障碍改造,从而达到相关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因为许多设施在建设之初,国家尚没有相关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对于这些设施,相关部门应该制定相应的改造计划,逐步推进,确保最终所有设施都能够符合残疾人的无障碍要求。第三,无障碍设施的管理是指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维修,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发挥功能和效用。如盲道被自行车、机动车、堆放杂物等占用问题,造成了“无障碍上的有障碍”。
11.第59条和第60条解读
第五十九条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59条和第60条是关于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救济途径的规定。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三种救济途径包括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种途径都强调要依法。
残疾人在此过程中可以获得三种帮助:分别是向残疾人组织投诉获得残疾人组织的支持,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侵害后法律救济途径示意图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残疾人
向残疾人组织投诉
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第三节专职委员如何做好
残疾人维权工作
残疾人专职委员是联系残疾人和残联的重要桥梁和纽带。维护残疾人权益是残疾人专职委员的重要职责。残疾人专职委员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具体工作。
第一,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学好法律知识,特别是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法律知识,是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维权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残疾人专职委员要认真学习《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专门性法律,也要认真学习其他民事、刑事、行政等方面的法律知识,提高依法维护残疾人权益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能力。
第二,做好普法宣传。残疾人专职委员在日常工作中,要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做好普法宣传。特别是要重点宣传残疾人享有的各项权利,让残疾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让政府部门主动维护残疾人的权利,让社会公众尊重残疾人的权利。
第三,及时反映残疾人诉求。残疾人专职委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残疾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残联和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一方面可以避免残疾人的损害扩大,另一方面可以促进残疾人权利及时得到救济。
第四,依法维护残疾人权益。残疾人专职委员在日常工作中要坚定站在残疾人立场,旗帜鲜明地维护残疾人的权益。特别是在出现利益冲突时,要做残疾人权益的坚定捍卫者。当工作遇到困难时,可以及时寻求残联和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