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清算制度之所以能够行之有效,保障公司合法退市制度,主要是对于清算义务主体及清算人有一定的职责制约,这样才能督促公司相关义务主体依照法定程序、严格的履行清算义务。
(一)民事责任
1、清算组妨碍清算的侵权赔偿责任
A.清算组未履行向债权人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
B.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可以主张。
C.清算组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和债权人可以主张。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即清算义务人)妨碍清算的侵权赔偿责任
A.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B.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C.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上述责任主体承担责任。
3、股东或发起人出资不足的补充连带责任
未缴出资股东以及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承诺第三人的补充连带责任
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在工商登记部分承诺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人可以承担民事责任。
5、内部责任分清
上述责任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数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
(二)行政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中只规定了对于清算组的行政责任,清算组作为公司特殊时期一个责任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外,仍然可以承担行政责任,而且这种行政责任是脱离公司的独立责任。但同样,如果清算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后,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民事赔偿具有优先顺位。
(三)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62条妨害清算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对清算人和清算义务人等直接责任人员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规定了承担刑事责任。
(四)现行解散清算责任之不足
1、引用可撤销侵权之诉制度
上述民事和刑事责任均是在公司清算阶段的责任依据,但是许多公司清算前即已经开始侵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如,解散前一定时期出现《企业破产法》第31条中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或放弃债权等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况。这些情况虽然远不及破产中对债权人利益侵害程度严重,但同样损害其他权利主体的直接利益。破产法中对于这部分行为划入可撤销债务人行为之列,即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债务人侵权行为,言外之意为债权人能够分到仅存财产权益进行了最大限度保护,而在公司法解散清算中显然无此立法保护。
2、解散清算程序之不足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对公司管理层及控制股东侵权责任纠纷虽为解散清算之前责任追究提供了有效法律保障,而且公司法若干问题(二)第12条同样规定了债权人异议的处理方式,但由于立法中未规定侵权责任纠纷的处理方式和程序,导致此类诉讼包括其他仲裁和纠纷何时解决存在理解不同。自行解散中权利主体起诉是否对清算产生影响,或财产保全的途径,以及强制清算中可否合并处理或由同一人民法院受理、诉讼和执行程序如何中断均需要立法或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加以规定。这些问题同样给法律工作者以广阔研究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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