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车辆停放、垃圾清运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标准,按照车位、车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车位服务费和场地使用费。其中专有车位(库),应交纳车位服务费;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配置(含人防配建)的车位使用人或租用车位的使用人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
车辆停放费包括车库、车位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执行公务及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临时停放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收入的分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装饰装修单位或装饰装修人应在装饰装修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服从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使用人)和装修单位(装修人)收取任何形式的装饰装修管理费、保证金。
装饰装修单位或装饰装修人应当交纳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每平方米不高于3元,拆除墙体建筑垃圾清运费由业主和物业公司另行约定。
第四章共用设施设备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高层住宅电梯运行维护费和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纳入代收代交费用。
电梯运行维护费包括运行电费、年检费、保险费、日常维护保养费和维修材料费等,不包括电梯的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住宅楼内的电梯应单独装表计量。电梯运行维护费按户分摊,一层住宅免收,二层收取20%,三层收取50%,四层以上全额收取(含四层)。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包括水泵增压电费、水箱清洗费用、日常维护保养费和维修材料费等。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按照用户实际用水量分摊。
由物业企业代收代交的住宅电梯运行维护费和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应当单独列帐,按实分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每半年一次)向业主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和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收支帐目,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住宅小区内的公共照明、消防设施、景观水系、监控系统、单元电子门禁系统等设施设备运行费用(含维护、保养、检测、能耗等费用),已纳入物业公共服务费,不得列入代收代交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的,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费支出。
第二十二条住宅小区公用附属设施用电、用水(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水、用电)执行居民用电、用水价格。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上述企业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设有集中供暖系统的物业小区,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收费方案,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收取,同时,实施收费前应将具体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合理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在供暖期结束后,应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结余部分结转下一供暖期使用。
第二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出入口按照设计实行门禁智能化管理或出入证管理的(包括车辆)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卡、电子识别器等。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制作成本费用。
第五章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项目内容、服务等级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车辆停放费标准、举报电话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提高物业管理人员的服务水平、技术水平,加强物业从业人员业务能力培训。物业服务企业每年(或财务年度)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公共服务费、经营性收益、物业维修资金等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或财务年度)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服务价格登记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收费前,应当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亮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税务票据。物业服务企业无证收费的,业主、使用人、开发企业有权拒付。
第三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应以物业公共服务所需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充分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行为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标准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构成价格违法、违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辖四县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物业收费管理细则,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执行,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原芜湖市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芜湖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芜价经费[2009]132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一、芜湖市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标准
二、芜湖市住宅小区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辆停放收费标准
三、芜湖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等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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