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迁移,是中国户口登记制度实行在常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公民常住地发生变化以后,应将户口迁移到现住地,即进行户口迁移。我国户口迁移政策内容十分广泛,涵盖了干部、职工及其家属、学生、军人及其家属等各类群体。2021年2月,长三角地区公安机关共同推出了跨省份户口网上迁移便民措施。那么阜阳户口迁移需要什么材料和手续?高考升学网小编整理了户口迁移的相关内容。
阜阳市户政业务办理标准 | ||||
立户、分户登记 | ||||
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
立户要求 | 立户原则 | 1、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以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合法稳定就业(生活来源)为基本条件,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2、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登记为家庭户。家庭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 3、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社区的,登记为集体户。 | ||
确立户主 | 1、家庭户户主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 2、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社区指定,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 |||
家庭户立户 | 一般情形 | 1、不动产权属证书、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书或者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以及其他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件证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2、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 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的,应当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 |
产权共有 | 1.不动产权属证书、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书或者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以及其他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件证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2、产权共有人为非直系亲属的,须经产权共有人协商确定户主的书面报告。 | 房屋产权登记共有的只立一户。产权登记为共有,且产权共有人为非直系亲属的,须经产权共有人协商确定户主,并出具书面报告。产权共有人经协商确定并由其中一方办理立户后,其他非直系亲属共有产权人在该产权人未全户迁出之前一般不予办理户口迁入或立户。 | ||
家庭户立户 | 特殊 情形 | 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者 使用权转让 | 1、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材料; 2、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申请材料; 3、派出所告知材料(拒不迁出或不具备迁出条件的提供)。 | 1、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的,公安派出所依据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申请,应当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 2、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或者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至户口所在地公共集体户。 |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人为 未成年人(一) | 1、不动产权证书材料; 2、父母或监护人申请书 3、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父母或监护人与产权人关系材料。 |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人为未成年人要求立户的,因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其父母双方或一方提出落户申请,未成年子女随迁。 | ||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人为 未成年人(二) | 1、不动产权证书材料; 2、父母或监护人申请书; 3、父母双方现役军人身份说明材料及户口注销材料; 4、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父母或监护人与产权人关系材料。 | 父母双方均为军人且户口已注销的,产权人为未成年人本人或者父(母)的,未成年子女要求迁移,可以单独立户。 | ||
家庭户分户 | 基本要求 | 1、国有土地上的家庭户除二级以上成年重度残疾人外,一般不得办理分户。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凭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参照产权共有情形办理。 2、集体土地上的家庭户分户以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分割为前提。 | ||
有不动产权(住宅性质) 证书的分户(国有土地) | 1、申请人申请及《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 3、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 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包括:经村、镇同意确认的分家析产协议,法院判决书等。 | ||
有不动产权证书的分户(集体土地) | 1、本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 3、合法稳定住所证书(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之一)。 | 1、集体土地分户的房屋要在公安机关派基系统登记在册; 2、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3、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分立户。 | ||
无不动产权证书的分户(集体土地) | 1、本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 3、村(居)委会、镇出具同意分户材料(村(居)委会、镇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4、分家析产协议; 5、社区民警调查核实报告。 | |||
二级以上成年 重度残疾人分户 | 1、申请人申请及《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二级以上残疾证。 | |||
集体户立户 | 单位集体户 | 1、本单位设立的批文、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2、办公经营场所的所有权证明; 3、单位拟落户人员名册与落户人员签订的落户协议书; 4、单位指定集体户户主、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 1、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1)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或者本单位享有房屋使用权; (2)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确有必要设立单位集体户; (3)申请设立的单位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2、除按本规范申报的出生登记外,非本单位职工原则上不得挂靠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原则上只准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3、设立集体户的单位搬迁、合并或注销的,应向现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该集体户口整户迁入新址登记。不符合集体户口设立条件的,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登记,并及时注销该集体户。 | |
部队集体户 | 1、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批准书; 2、拟落户人员名册; 3、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 1、符合下列条件的团级以上驻皖部队,可以在团机关驻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部队集体户: (1)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 (2)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2、一个团以上单位设立一个集体户。部队集体户用于挂靠部队文职人员和随军家属的户口。 | ||
集体户立户 | 学生集体户 | 1、大中专院校或者技工学校招生资格证明; 2、学生宿舍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3、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 1、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经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1)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2)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 (3)学校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2、非本校学生和学校的教职工不得挂靠学生集体户。 3、学生集体户要定期清理,对已毕业学生要督促其尽快将户口迁往原籍地或现工作、居住地,特殊原因的可在学生集体户保留户口两年。 | |
公共集体户 | 根据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以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公共集体户,统一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且无处挂靠户口的公民户口。 | |||
出生登记 | ||||
出生登记原则 | 一、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安派出所应认真核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无法确定真伪或存在可疑情况的,应当联系当地卫健部门进行鉴别。 三、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登记申报。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四、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需父母双方同时到场确认婴儿民族成份; 五、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为婴儿办理出生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婴儿姓名变更手续,并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 |||
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
有 《出生医学证明》 | 随母入户 | 1、婴儿母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3、婴儿父(母)《结婚证》(婚生的提供,父母在同一户口簿上可以体现夫妻关系的,无需提供); 4、非婚生育说明(非婚生育的提供)。 5、离婚证及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在拥有抚养权的一方落户或依双方协商结果办理。(婴儿出生登记前父母离婚的提供)。 | ||
随父入户 | 1、婴儿父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3、婴儿父(母)《结婚证》(婚生的提供,父母在同一户口簿上可以体现夫妻关系的,无需提供); 4、亲子鉴定证明(非婚生育的提供); 5、非婚生育说明(非婚生育的提供)。 6、离婚证及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在直接抚养的一方落户或依双方协商结果办理。(婴儿出生登记前父母离婚的提供)。 | |||
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 | 随父入户 | 1、婴儿父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亲子鉴定证明; 3、出生记录或其他能够证明婴儿出生日期的材料; 4、婴儿父亲婚姻状况材料(户口簿上可以体现的,无需提供); 5、非婚生育说明(非婚生育的提供)。 | 1、仅限于无法核实母亲信息,不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 2、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 | |
涉军登记 | 父母双方 均为 现役军人 且户口 均已注销的 | 随祖父母 或 外祖父母 入户 | 1、婴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3、婴儿父(母)结婚证; 4、婴儿父(母)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关系证明; 5、婴儿父母双方现役军人的身份说明及户口已注销材料; 6、亲子鉴定证明和非婚生育情况说明(非婚生育随祖父母入户的提供)。 | |
在父(母) 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 入户 | 1、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2、婴儿父(母)结婚证; 3、婴儿父母双方现役军人的说明材料; 4、亲子鉴定证明和非婚生育情况说明(非婚生育随父入户的提供)。 | 在部队设立的集体户落户。 | ||
母亲为 女士官 且户口 已注销的 | 在女士官 驻地入户 | 1、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2、婴儿父(母)《结婚证》; 3、部队出具的士官身份说明材料及户口已注销材料; 4、非婚生育说明(非婚生育的提供)。 | 在部队设立的集体户或派出所集体户落户。 | |
涉外登记 | 婴儿父母系华侨或一方为华侨,另一方为外国人,婴儿在国内出生 | 随祖父母 或 外祖父母 入户 | 1、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3、婴儿父(母)入境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4、婴儿父(母)《结婚证》; 5、婴儿父(母)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亲属关系材料; 6、亲子鉴定证明和非婚生育情况说明(非婚生育随祖父母入户提供)。 | |
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大陆居民,婴儿在我国台湾地区出生 | 随父或 随母入户 | 1、婴儿出生《公证书》(按《两岸公证书适用查证协议》办理); 2、婴儿及父(母)入境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3、婴儿父亲或母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婴儿父(母)《结婚证》; 5、亲子鉴定证明和非婚生育情况说明(非婚生育随父入户提供)。 | ||
父母双方系华侨,婴儿在我国台湾地区出生 | 随祖父母 或 外祖父母 入户 | 1、婴儿出生《公证书》(按《两岸公证书适用查证协议》办理); 2、婴儿及父(母)入境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3、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婴儿父(母)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 5、婴儿父(母)《结婚证》 ; 6、亲子鉴定证明和非婚生育情况说明(非婚生育随祖父母入户提供)。 | ||
涉外登记 | 父母双方或一方是中国公民,婴儿在国外出生 | 随母或 随父入户 | 1、婴儿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3、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4、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者证明; 5、婴儿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情况说明; 6、亲子鉴定证明(非婚生育随父入户提供)。 | 婴儿已取得境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五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或批准定居通知书按回国定居办理; 本人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核实,对其国籍情况有疑义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 |
父母双方系华侨,婴儿在国外出生 | 随祖父母 或 外祖父母 入户 | 1、经公证后的出生证司法翻译件或中文领事确认件; 2、婴儿及父(母)入境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3、婴儿父(母)《结婚证》; 4、婴儿父(母)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亲属关系材料; 5、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 6、亲子鉴定证明和非婚生育情况说明(非婚生育随祖父母入户的提供)。 | 婴儿已取得境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五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或批准定居通知书按回国定居办理; | |
集体户 登记 | 父母双方 均为 高校学生 集体户口 | 随祖父母 或 外祖父母 入户 | 1、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2、高校学生证或者在校生说明材料; 3、婴儿父(母)《结婚证》; 4、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婴儿父(母)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亲属关系材料; 6、亲子鉴定证明和非婚生育情况说明(非婚生育随祖父母入户的提供); | 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
父母一方为家庭户、一方为集体户 | 随家庭户 落户 | 1、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2、婴儿父(母)《结婚证》; 3、婴儿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亲子鉴定证明和非婚生育情况说明(非婚生育随父入户提供)。 | 在同一设区市内,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 |
父母双方均为集体户(高校学生集体户 除外) | 随父(母) 入集体户 | 1、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2、婴儿父(母)《结婚证》; 3、婴儿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亲子鉴定证明和非婚生育情况说明(非婚生育随父入户的提供); 5、父母双方均无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 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先将父亲或母亲户口移至合法稳定住所,再办理出生登记。 | |
其他登记 | 父母双方 死亡或失踪注销户口 | 随法定 监护人 落户 | 1、法定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父母双方死亡或失踪注销户口证明; 3、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4、法定监护人与婴儿的关系证明或法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 | |
收养、入籍等登记 | ||||
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
收养登记 | 公民个人收养登记 | 1、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收养登记证》或事实收养公证书; 3、有《出生医学证明》应当提供。 | 1、被收养人已登记户口的,参照子女投靠父母情形办理; 2、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 | |
儿童福利机构收养登记 | 1、社会福利机构书面申请; 2、社会福利机构入院登记手续; 3、民政部门接收意见;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已进行DNA采样的证明。 | 社会福利机构书面申请内容中需体现弃婴(儿童)的基本情况及捡拾情况说明。 | ||
华侨回国定居 | 1、华侨回国定居证; 2、护照或者旅行证; 3、就业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 4、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入居民家庭户的提供)。 | 1、在规定时限内,向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2、无固定就业单位、合法稳定住所及近亲属可以投靠的,可以落户在公共集体户。 | ||
入籍登记 | 1、批准入籍证明; 2、就业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 3、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入居民家庭户的提供)。 | 1、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在规定时限内,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登记; 2、无固定就业单位、合法稳定住所及近亲属可以投靠的,可以落户在公共集体户。 | ||
特殊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 |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 1、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报户口函; 2、救助管理机构救助情况、寻亲情况及无户口相关情况说明; 3、民政部门提供流浪乞讨人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等基本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已进行DNA采样的证明。 | 经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身份查询和寻亲服务后,仍无法查明其亲属、所在单位、户籍地、居住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为其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机关予以公示后按照“户籍补录”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呈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 | |
14周岁以上无户口人员 | 1、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 2、相应的证明材料;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已进行DNA采样的证明。 | 公安机关两名以上民警调查相关知情人两人以上,予以公示后,按照“户籍补录”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呈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 | ||
注销、恢复登记 | ||||
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
死亡注销登记 | 申报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材料之一申报死亡注销登记: (一)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国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或已执行死刑通知书; (五)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也可凭伊斯兰教协会或清真寺出具的死亡证明; (六)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 1、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2、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按前述规定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户口登记。 3、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了解核实公民死亡信息。对确认公民死亡未申报注销户口的,应当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后注销户口。 4、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由申报人出具丢失说明。 5、凭《死亡证》办理死亡注销户口的,死者家属持《死亡证》第二、三、四联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户籍注销及签章手续。公安派出所凭第二联办理死者户籍注销手续,加盖第三、四联公章(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者,第四联无需公安机关盖章。非正常死亡的,第四联由出具的公安司法部门盖章)。第二联由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永久保存。 | ||
定居 国(境)外 或取得 外国国籍 注销户口登记 | 定居港澳台 | 1、《居民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 3、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 |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定居国(境)外的中国公民,本人应当凭住在国(地区)出具的足以证明其定居该国的有关证件、证明,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证明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退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 | |
取得外国国籍并 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 1、《居民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 3、有效外国护照和中国签证,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证明的相应翻译件。 | |||
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 1、《居民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 3、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退籍证书》。 | |||
注销户口登记特殊情形 | 提供前后不同 《出生医学证明》 要求变更户关系 | 1、申请人书面申请及《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被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办理过的提供); 3、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正式(格式)材料,说明错误原因,并声明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出具同意换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说明。 | 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父母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户关系的,原则上不予受理。确属错误的,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正式(格式)材料,说明错误原因,并声明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公安机关依据签发单位出具的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等相关材料注销户口。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注销后,凭重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重新申报户口。 | |
因当事人假报、错报或违反户口管理规定办理的迁移、补录等户口 | 1、相关证明材料; 2、调查核实材料及调查报告。 | 因当事人假报、错报或违反户口管理规定办理的迁移、补录等户口,凭相关证明材料,经民警调查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作出注销处理决定。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凭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恢复户口。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按照“户籍补录”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呈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 | ||
重复户口 | 1、违规违法登记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办理过的提供); 2、相关调查核实材料及调查报告。 | 1、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应当坚持“去伪存真”的原则,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户口,应予以保留;凡违规办理的户口,应予以注销。 2、注销违规违法登记的重复户口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安派出所经民警调查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不愿注销违规违法登记的重复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履行书面告知手续后,依法做出注销处理决定,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对暂时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履行公示程序后,公安派出所依法做出注销处理决定。 3、重复户口一经注销原则上不再恢复。当重复(虚假)户口注销后,公安机关应依规出具重复(虚假)户口注销证明,为居民办理其他社会事务提供方便。 | ||
复籍登记 | 1、批准复籍证明; 2、就业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 3、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入居民家庭户的提供)。 | 1、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在规定时限内,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特殊情况下,也可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2、无固定就业单位、合法稳定住所及近亲属可以投靠的,可以落户在公共集体户。 | ||
2003年8月8号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境) 恢复户口 | 1、回国(入境)使用的中国护照等合法有效旅行证件; 2、出国前的户口注销证明(内部核查); 3、拟入户《居民户口簿》(入家庭户的提供)。 | 向出国(境)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 ||
香港、澳门 居民定居内地 | 1、批准定居通知书及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2、就业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 3、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入居民家庭户的提供)。 | 1、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2、无固定就业单位、合法稳定住所及近亲属可以投靠的,可以落户在公共集体户。 | ||
台湾居民 定居大陆 | 1、批准定居通知书; 2、台湾居民定居证及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2、就业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 3、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入居民家庭户的提供)。 | 1、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2、无固定就业单位、合法稳定住所及近亲属可以投靠的,可以落户在公共集体户。 | ||
恢复户口 特殊情形 | 撤销死亡(失踪)判决恢复户口 | 1、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失踪)的生效判决书; 2、拟入户《居民户口簿》(入家庭户的提供); 3、原相关户籍资料(内部核查)。 | 向原户口注销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 |
因判处徒刑 注销户口恢复 | 1、刑满释放的证明或假释法律文书; 2、拟入户《居民户口簿》(入家庭户的提供); 3、原相关户籍资料(内部核查)。 | 向原户口注销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 ||
因参军入伍 注销户口恢复 | 1、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2、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户口注销证明(网上无法核查的提供); 3、拟入户《居民户口簿》和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入家庭户的提供); 4、单位接收证明和房管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挂靠单位集体户的提供); 5、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立户的提供)。 | 依据情况在原户口注销地或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 ||
因参军入伍注销户口后,被部队做退兵处理、开除军籍或者除名 | 1、居民身份证; 2、原《居民户口簿》; 3、部队退兵处理、开除军籍或除名的相关文件。 | 向原户口注销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 ||
恢复户口 特殊情形 | 因婚嫁或者 长期外出 被注销原籍户口 | 原籍 恢复 | 1、原始户籍资料(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 2、相关调查材料 | 1、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在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 2、系统能查到的,迁出的按迁入恢复,注销的按补录恢复。因历史久远查不到的按补录恢复。按照“户籍补录”恢复的,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呈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 3、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
现 居住地恢复 | 1、原始户籍资料(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 2、拟入户《居民户口簿》和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投靠直系亲属的提供) ; 3、不动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经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公租房(廉租房)使用证明材料之一(单立户的提供)。 | 1、现居住地公安机关与原籍地公安机关联系确认无户口的,可在现居住地恢复户口; 2、系统能查到的,迁出的按迁入恢复、注销的按补录恢复,因历史久远查不到的按补录恢复;按照“户籍补录”恢复的,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呈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 3、对因婚嫁离开原籍时间较长、返回原籍路途较远,且在现居住地与配偶、子女等共同生活的,经现居住地公安机关与原籍地公安机关联系确认无户口、并获取其原始户籍信息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 ||
持超期 《户口迁移证》 未入户 | 1、《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 2、原《居民户口簿》; 3、个人情况说明。 | 1、《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未入户,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2、此项业务按照“市外迁入”办理。 | ||
迁移登记 | ||||
迁移登记原则 | 一、公民拟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符合拟迁入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二、整户迁移的,应由户主或户内成年人办理。 三、未成年子女户口迁移应随父母,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公民迁移户口,以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为基本条件,遵循先家庭户后集体户的原则办理户口迁移。 五、集体户口或空挂户口人员,本人及配偶、子女在本市有住房或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迁出。集体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亲属应随迁移人一并迁出。 六、集体土地上的户口迁移、户口冻结地区的冻结范围和时限遵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规定。 | |||
办理程序 | 一、公民申请办理户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拟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当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二)凭《准予迁入证明》向拟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迁出户口,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口迁出登记并签发《户口迁移证》; (三)凭居民户口簿、《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到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和毕业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结业)证书等办理户口迁移,可以不使用《准予迁入证明》。 二、省内“一站式迁移”:我省范围内户籍居民符合居住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向拟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当场办理迁入手续,不需要提供《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 | |||
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
直系亲属投靠户口迁入 | 夫妻投靠 | 1、夫妻双方《居民户口簿》; 2、《结婚证》。 | ||
子女投靠父母(国有土地) |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子女与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 | 1、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应首先确定抚养权,或按父母协商结果办理; | ||
未婚子女投靠父母(集体土地之间) |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居民户口簿》; 2、未婚子女与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 | 未婚子女无法提供未婚证明的,可以以个人承诺形式代替,同时民警做好网上核查记录。 | ||
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国有土地到集体土地) |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居民户口簿》; 2、未成年子女与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 | |||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另一方要求将户口迁入现役军人父母户上 |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居民户口簿》;2、结婚证;3、现役军人证明材料;4、现役军人和父母关系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能反映相互之间关系的不需要提供)。 | 符合未办理夫妻投靠的情形 | ||
父母投靠子女(国有土地) |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父母与子女的亲属关系证明。 | |||
父母均为军人 且户口均已注销的, 未成年子女 投靠(外)祖父母 |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提供); 2、父母为双军人身份说明材料及户口均已注销材料(可以网上核查到的除外); 3、(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 4、父母《结婚证》; 5、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 |||
父母投靠已成年子女(集体土地之间或国有土地迁入集体土地) |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居民户口簿》; 2、父母与已成年子女的亲属关系证明; 3、村(居)委会同意迁入材料(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 |||
集体土地上的户口迁入 | 集体土地之间 |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2、申请人配偶、未婚子女、父母随迁的,需提供申请人与随迁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3、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证或村村(居)委会、镇出具材料(村(居)委会、镇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证明房屋合法性的证明之一。 | ||
国有土地向集体土地 |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2、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随迁的,需提供申请人与随迁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3、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证或村(居)委会、镇出具材料(村(居)委会、镇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证明房屋合法性的证明之一。 | |||
合法稳定住所户口迁移 | 取得房屋所有权 |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不动产权证书; 3、申请人有配偶、子女、父母随迁的,需提供申请人与随迁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 | 1、购买二手房时,新房主须在原房主全户迁出后,凭相关证明材料,办理购房迁移户口手续;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或者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至户口所在地公共集体户; 2、产权登记为共有,且产权共有人为非直系亲属的,须经产权共有人协商确定户主,并出具书面报告;产权共有人经协商确定并由其中一方办理立户后,其他非直系亲属共有产权人在该产权人未全户迁出之前不予办理户口迁入或立户; 3、未成年人购房入户,因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需其父母双方或一方提出落户申请,未成年人随迁; 4、父母双方均为军人且户口已注销的,产权人为未成年人本人或者父(母)的,未成年人子女要求迁移,可以单独立户。 | |
租赁房入户(国有土地) |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申请人有配偶、未婚子女、父母随迁的,需提供申请人与随迁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 3、房管部门出具的公有房屋租赁证明或经主管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 | 租赁公有房屋的,可凭房管部门出具的公有房屋租赁证明登记为家庭户;租赁非公有房屋的要求迁移户口的,经房管部门备案后,应当将户口落在居住地的公共集体户上。 | ||
合法稳定就业户口迁入 | 工作调动 |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工作调动的相关文件或批复。 3、单位接收证明(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 4、合法稳定住所相关证明(迁入家庭户的提供); 5、申请人有配偶、子女、父母随迁的,需提供申请人与随迁人员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 ||
录(聘)用公务员、 事业单位人员 |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市(县)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录(聘)用证明; 3、单位接收证明(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 4、合法稳定住所相关证明(迁入家庭户的提供); 5、申请人有配偶、子女、父母随迁的,需提供申请人与随迁人员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 |||
务工、经商 |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 2、合法稳定住所相关证明(迁入家庭户的提供); 3、单位接收证明(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 4、工商营业执照或劳动合同; 5、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证明或纳税证明; 6、申请人有配偶、子女、父母随迁的,需提供申请人与随迁人员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 |||
人才户口迁入 | 县级以上劳动模范 或先进工作者 |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表彰证书或文件; 3、单位接收证明(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 4、合法稳定住所相关证明(迁入家庭户的提供); 5、申请人有配偶、子女、父母随迁的,需提供申请人与随迁人员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 ||
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 或为其他紧缺人才的 |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职业资格证书或中专以上(含技工院校)毕业证书等; 3、单位接收证明(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 4、合法稳定住所相关证明(迁入家庭户的提供); 5、申请人有配偶、子女、父母随迁的,需提供申请人与随迁人员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 |||
人才落户后户口迁回原籍(指毕业落户城镇的农村籍大学生落户后五年内迁入入学前户籍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 | 1、毕业证书; 2、迁入地《居民户口簿》; 3、体现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现家庭住址的房屋产权证明(迁入非入学前户籍地的提供)。 | 1、根据中共阜阳市委办公室、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促进企业人才建设20条》的通知(阜办发[2019]10)号精神 对新落户城镇的农村籍大学生实行“来去自由”的落户政策。初次在我市企业就业并申请将户口迁往城镇落户的农村籍大学生,以自愿为原则,落户后5年内可随时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符合条件的社区、园区、大型企业可申请设立集体户。 | ||
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 升学迁移 | 迁出 |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录取通知书。 | 在校期间需迁移户口的,凭学校出具的接收证明,比照新生入学办理户口迁移。 |
迁入 | 1、落户新生的《居民户口簿》(省内)或《户口迁移证》(省外)、居民身份证; 2、录取通知书; 3、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花名册。 | 1、此类户口,一般由学校户口专管员办理,各地根据学校招生规模确定2、3项; 2、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就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退学、转学和被开除学籍的除外。退学、开除的学生需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 | ||
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 毕业迁移 | 迁出 | 1、学校提供的毕业生花名册、户口专管员及学生身份证件(学校户口专管员办理的提供);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毕业证(学生个人办理的提供); 3、就业报到证或单位接收证明。 | 此类户口,一般由学校户口专管员办理。 |
迁回入学前 户口迁出地 |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省内)或《户口迁移证》(省外)、居民身份证; 2、毕业证; 3、原户口迁出地《居民户口簿》; 4、体现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 1、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毕业生,毕业后两年内应当将户口迁出学生集体户。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毕业生,毕业后落实就业单位的,凭毕业证、就业报到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户口迁移; 2、大中专毕业院校毕业生,户口未从学生集体户迁出的,毕业后两年之内可按照“来去自愿”原则,在入学前户口迁出地、现工作地(城镇)、实际居住地(城镇)自由落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在常住地直接登记为家庭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就业地人才交流中心登记集体户或登记公共集体户。 | ||
迁入就业单位 |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省内)或《户口迁移证》(省外)、居民身份证;; 2、毕业证; 3、单位接收证明或就业报到证。 | |||
迁入 现实际居住地 |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省内)或《户口迁移证》(省外)、居民身份证; 2、毕业证; 3、迁入地《居民户口簿》和体现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投靠直系亲属的提供); 4、现实际居住地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立户的提供)。 | |||
迁入集体户 |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省内)或《户口迁移证》(省外)、居民身份证; 2、毕业证; 3、人才交流中心同意落户介绍信(迁入人才交流中心的提供); 4、房管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迁入公共集体户的提供)。 | |||
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 退学、转学和 被开除学籍迁移 | 迁出 |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学校或教育部门作出的退学或转学、开除的处理决定。 | |
迁入 |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省内)或《户口迁移证》(省外)、居民身份证; 2、学校或教育部门作出的退学或转学、开除的处理决定; 3、原迁出地《居民户口簿》(迁回原迁出地的提供); 4、迁入地《居民户口簿》和体现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投靠直系亲属的提供); 5、现实际居住地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立户的提供)。 | |||
涉军户口迁移 | 家属随军户口迁入 |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军队政治部门批准的随军批复; 3、合法稳定住所相关证明(迁入家庭户的提供); 4、单位接收证明(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 | ||
离婚户口迁移 | 基本要求 | 夫妻双方在同一户上,离婚后需要迁移户口的,可凭离婚手续及房屋权属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移。离婚一方申请迁出而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挂靠在公共集体户。 | ||
离婚户口 迁移 特殊情形 | 一方不愿出具 《居民户口簿》,另一方无法进行 户口迁移, 经公安派出所 调解无效。 | 1、申请人申请及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离婚证(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3、迁往他处所需要的迁移材料。 | 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后,应及时通知持原居民户口簿的一方到户籍地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 | |
一方户口应迁出 而不愿迁移, 经公安机关 调查核实并 调解无效。 | 1、申请人申请及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房屋权属相关证明; 3、离婚证及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 1、经公安机关告知后办理; 2、放入户口所在地的公共集体户。 | ||
离婚后要求户口迁回原籍(迁入集体土地) |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 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 3、村(居)委会出具实际居住、同意接收材料(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 迁入村(居)委会集体户。 | ||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迁移 | 1、申请人申请及《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离婚证及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3、离婚双方关于未成年子女户口迁移的协议书(协商一致的出具); 4、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证明。 |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移问题,离婚双方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结果办理;协商不一致的,公安派出所告知后按照离婚证及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法院判决书、调解书)随有抚养权的一方迁移。另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抚养权人无法迁移未成年子女户口,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的,离婚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及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及时通知持原居民户口簿的一方到户籍地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 | ||
特殊情形迁移 | 非婚生子女户口随母登记后,投靠父亲迁移 | 1、申请人申请及《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亲子鉴定。 | 非婚生子女随母入户,《出生医学证明》上无父亲信息,或《出生医学证明》上有父亲信息、随母入户后其父母仍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迁移至父亲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 |
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 ||||
类别 | 条件或说明 | |||
基本要求 | 一、常住户口登记要做到登记项目准确、变动登记及时,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记载的相关信息与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存储的信息一致。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户口登记项目信息。 二、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公民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予以变更、更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代为申报,不在同一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三、除姓名的变更、更正,需重新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外(原常住人口登记表应当附在新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之后),其余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更、更正,应当在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填写变更、更正后的项目内容、时间,并由申报人和承办人签字或盖章。 | |||
类别 | 事项 | 条件说明 | ||
姓名登记 | 基本原则 |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
出生姓名登记 | 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为婴儿办理出生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婴儿姓名变更手续,并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 |||
姓氏登记 |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与所选取姓氏人员之间的关系证明,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 |||
姓名登记 | 一般情形 | 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的汉字译写中的间隔符用“·”(GB13000编码“00B7”,GB18030编码“A1A4”)表示。 | ||
特殊情形 | 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为姓名,并在户口簿“曾用名”项目内登记原姓名。 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在登记户口时,不得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 | |||
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 ||||
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
姓名变更 | 基本原则 | 一、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姓名登记: 1、拟变更后的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反公序良俗的; 2、拟变更后的姓名中含有《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汉字的; 3、正在服刑或者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4、公安机关认定其他有恶意规避法律责任情形的。 | ||
一般情形 | 1、变更人或者监护人《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提供); 3、相关依据、证明材料(部分情形下提供); 4、父母结婚证、变更人《出生医学证明》(申请为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的提供)。 |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更姓名的,应由父母双方或其他监护人协商一致共同提出申请,或提供经公证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 2、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更姓名的,还需由其本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提出变更姓名的行为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或者经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追认。 | ||
非婚生或 父母离婚后 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 | 1、父母双方当场协商一致共同提出申请,或提供经公证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 2、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提供); 3、离婚证、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协商一致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 | 1、对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2、非婚生育或离婚后,父母一方申请变更子女姓名,另一方无法联系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可以受理,但需书面承诺子女成年前,另一方对变更姓名提出异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恢复。 3、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相关事实,而变更子女姓名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 ||
姓名变更 |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 | 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 生活来源的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 | 1、本人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提供); 3、相关证明材料。 | 本人不能到场的需提供经公证的书面申请。 |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 1、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提供); 2、《出生医学证明》或《收养证》; 3、父母一方亡故的死亡证明; 4、再婚(养)父母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5、经本人同意,再婚(养)父母当场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 | 再婚父母不能到场的需提供经公证的书面申请。 | ||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 1、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提供); 2、《出生医学证明》或《收养证》; 3、父母一方亡故的死亡证明; 4、再婚(养)父母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5、再婚(养)父母当场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 | |||
已出家的佛教徒、 道教教职人员 | 1、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 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申请变更姓名为本人佛(道)教法名的,不予受理。 | ||
增加 曾用名 | 1、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该姓名的证明。 | 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 ||
性别变更 | 性别变更 (实施变性手术后) | 1、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 | 因实施医学变性等原因造成性别变化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性别登记,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 |
出生日期更正 | 基本要求 | 一、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登记本人出生的具体时间。 1、办理出生登记时,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登记。出生日期不详的弃婴,由收养机构或收养人确定一个出生日期,但不得明显超出合理年龄范围。 2、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确属不一致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呈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出生日期更正: 1.正在服刑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2.公安机关认定其他有恶意规避法律责任情形的。 三、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变更出生日期的,原则上不予受理。确属错误的,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正式(格式)材料,说明错误原因,并声明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提供重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及依据材料。 | ||
一般情形 | 1、书面申请及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提供); 2、确凿充分的证明材料。 | 1、能够证明出生日期登记确属错误的材料包括:原始《出生医学证明》、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母亲分娩病历档案等医学文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等户籍档案或其他能够证明真实出生日期的原始凭证材料。 2、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虽不能直接证明现户口登记出生日期错误,但是比照亲属年龄,发现户口登记出生日期存在明显逻辑错误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按照实际情况予以更正。 | ||
组织认定的干部出生日期 与户籍登记不一致 | 1、书面申请及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组织人事部门提供的公函; 3、组织出具的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 | 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与组织人事部门提供公函信息一致的,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按程序报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并对原有信息和更改情况进行备注,同时为申请人换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缴销其原有证件。 | ||
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 ||||
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
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 | 1、告知材料或本人申请; 2、依据材料或调查材料; 3、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及时办理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 1、公民身份号码不符合国家标准、重号或错号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本人办理更正登记。 2、更正出生日期和变更、更正性别登记时,应当办理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 二、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后,因办理涉及公民身份号码内容的相关社会事务需要,本人可以向变更、更正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证明》。 | ||
民族变更 | 1、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 2、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 3、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提供); 4、户口不在同一户的监护人申报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 1、年满八周岁变更民族成份的,应征得本人同意; 2、未满十八周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或其监护人可以申报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1)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2)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3)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3、年满18周岁的,在其年满18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本人可以依据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4、20周岁以上不得办理民族变更; 5、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 ||
非主项 变更 | 户主变更 | 1、申请人申请书及《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本规范规定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户主或新户主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户主: (1)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或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发生变更,现房屋权利人或承租人申请变更的; (2)房屋权利人认为有必要更改,与户内其他成年人协商一致,并提交书面申请的; (3)原户主户口迁出或注销的,先确定新户主及户成员关系,再办理迁移或注销手续。 2、变更户主时,房屋有产权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商定户主。 | |
出生地变更、更正 |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相关证据材料; 3、申报人书面承诺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 | 1、出生地登记为本人出生的实际地点,城市填至区或县级市,农村填至乡镇。出生地不详的弃婴,以发现地或收养人、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 2、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或名称变动、实际出生地与户口登记不一致的,可以申报变更、更正出生地。 | ||
籍贯变更、更正 |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相关证据材料; 3、申报人书面承诺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 | 1、籍贯登记为本人出生时祖父的居住地,填至县级行政区划。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登记本人的出生地。父亲是外国人或《出生医学证明》未记载父亲信息的,随母亲籍贯。父母一方为中国台湾籍的,可以随父或母籍贯登记。弃婴籍贯不详的,登记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经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登记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 2、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或名称变动、被收养随养父籍贯、本人实际籍贯与户口登记不一致的,可以申报变更、更正籍贯。 | ||
其他户口项目变更、更正 |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能够证明目前状况的有效法律证件或说明材料; 3、申报人书面承诺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 | 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职业等发生变化或出现差错的,凭本人的学历证书、婚姻登记证、服现役证明或退伍证、工作单位证明等有效证件或凭证材料,申报相应变更、更正。 | ||
证件、证明签发 | ||||
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或说明 | |
申报主体 | 办理户口登记事宜,应由本人(户主、监护人)或符合条件的申报人持居民身份证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本人(户主、监护人)、符合条件的申报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到公安派出所办理的,可由户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持双方居民身份证和委托书办理。 | |||
《居民户口簿》 | 基本要求 | 一、公民按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全户人员注销的,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户口簿》首页和记载有居民个人信息的内页,应加盖户口专用章。《居民户口簿》首页、住址变动登记、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还需加盖承办人签章。 三、集体户成员依申请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仅含有首页和其本人及同户直系亲属常住人口登记卡的 《居民户口簿》。 四、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机关;换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后,原《居民户口簿》应由公安机关收回。 | ||
家庭户补(换)发 | 1、户主申请书及居民身份证; 2、《居民户口簿》(损坏的提供); 3、户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居民身份证及户主授权委托书(户主委托办理的提供) | 对立为一户的家庭,因家庭纠纷,户内成员无法取得《居民户口簿》的,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可凭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 | ||
集体户补(换)发 | 1、集体户成员本人申请书; 2、本人居民身份证 | 应当由集体户成员本人办理。 | ||
《户口迁移证》 签发 | 《户口迁移证》 遗失 | 持证人居民身份证。 | 补发的迁移证件,需在备注栏注明“丢失补发”字样。已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不予签发。 | |
《户口迁移证》 损坏 | 1、持证人居民身份证; 2、损坏的《户口迁移证》。 | |||
《户口迁移证》 超期 | 1、持证人居民身份证; 2、超期《户口迁移证》。 | |||
《准予迁入证明》签发 | 《准予迁入证明》遗失 | 持证人居民身份证。 | ||
《准予迁入证明》损坏 | 1、持证人居民身份证; 2、损坏的《准予迁入证明》。 | |||
《准予迁入证明》超期 |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2、超期《准予迁入证明》。 | |||
户籍事项证明 | 不予出具情形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是公民法定身份证件,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二、对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完全能够证明的公民姓名、公民曾用名、公民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含15位升18位证明)、公民民族成份、公民出生日期、公民出生地、公民籍贯、公民户籍所在地住址等9类事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予认可,公安机关不再出具证明。 三、对于户口迁移情况、住址变动情况、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和更正情况、注销户口情况、同户人员与户主间的亲属关系等5类事项,凡《居民户口簿》能够证明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予认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 | ||
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 | 1、申请书; 2、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 | 公民更正或者变更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需要开具相应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阅户籍档案并出具。 | ||
注销户口证明 | 1、申请书;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 3、申请人与被查询人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查询本人信息无需提供)。 | 公民因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因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需要开具注销户口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 | ||
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 1、申请书; 2、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 | 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 | ||
临时身份证明 | 一、对急需登机、乘火车、长途汽车、船舶、住旅馆、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因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原因无法出示法定身份证件的人员,机场、火车站、港口等公安派出所和旅馆、考场辖区公安派出所通过查询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核准人员身份后办理并注明有效期限,用于临时搭乘飞机、火车、长途汽车、船舶和入住旅馆、参加考试。 二、公民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户口簿》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着便民利民、优化服务的原则,在核实相关信息后办理并注明用途和有效期限。 | |||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 | ||||
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
居住登记 | 个人申报 | 1、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2、住所证明。 |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相关材料申报居住登记。 | |
单位申报 | 1、流动人口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2、用工合同、住所证明(用人单位提供); 3、房屋租赁合同材料(房屋出租人提供); 4、中介合同材料(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提供)。 |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 ||
居住证管理 | 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 | 1、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2、本人近期相片。受理单位可以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导入申领人近期相片的,申领人无需提交相片; 3、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 1、居住证包括实体居住证和电子居住证。实体居住证采用IC卡材质,电子居住证通过扫描二维码实现查询验证。两种居住证功能一致、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2、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签注手续和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3、采用IC卡材质制作居住证的地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并发放;采用二维码电子居住证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对申领材料调查核实的或因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4、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5、居住证持有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 |
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 | 1、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2、本人近期相片。受理单位可以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导入申领人近期相片的,申领人无需提交相片; 3、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住宿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材料。 | |||
以连续就读 为由申领的 | 1、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2、本人近期相片。受理单位可以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导入申领人近期相片的,申领人无需提交相片; 3、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 |||
居民身份证管理 | ||||
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
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 基本要求 | 一、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当场完成资料审核和人像、指纹信息采集,经核对无误,本人或监护人签名后,公安机关发放《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二、年满十六周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因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且居民身份证未登记指纹信息难以确认身份的,需提供带有本人相片的有效证件或相关证明(已办理带指纹居民身份证且现场核验通过的,无需提供证明材料)。存疑的进行走访调查,确保相关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 三、异地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对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齐的材料;对因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且居民身份证未登记指纹信息难以确认身份的,对伪造、变造、买卖、冒领、骗领、冒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和买卖、使用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的,对国家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记录人员,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申请。 | ||
首次申领 | 未满十六周岁 首次申领 | 1、申领人《居民户口簿》; 2、监护关系证明(有《出生医学证明》等、《居民户口簿》或人口信息系统能够查询到监护关系的可以不提供); 3、监护人居民身份证。 | 1、未满十六周岁的,应由监护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陪同代为申请领取,需拍照留存申请人和监护人同框图像信息; 2、安徽省籍以外公民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的,还应提供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其中一种证明材料,并填写《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跨省通办”告知承诺书》。 | |
年满十六周岁 首次申领 | 1、申领人《居民户口簿》; 2、带有本人照片的有效证件或相关证明。 | |||
换领 | 到期换领 | 到期的居民身份证。 | 1、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内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2、申请补领的,交验居民户口簿,由公安机关查询全国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和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核实; 3、公民相貌无明显变化的,可以自愿选择“统一相片库”里两年之内的相片办理居民身份证。指纹核验通过的,可以复用指纹信息。 | |
项目变更、更正或者 证件严重损坏 不能辨认的 | 旧的居民身份证。 | |||
补领 | 丢失补领 | 1、申领人《居民户口簿》; 2、已办理指纹证的且现场核验通过的,无需材料。 | ||
居民身份证管理 | ||||
类别 | 事项 | 条件说明 | ||
挂失申报 | 1、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可以就近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挂失、填写《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登记表》,公安机关应当核实公民身份信息后当场受理。申报挂失的居民身份证已登记指纹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比对指纹信息。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其监护人陪同代为挂失申报。 3、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信息录入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 | |||
丢失招领 | 1、公民捡拾到他人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可以及时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收到群众捡拾的居民身份证,应当统一录入全国居民身份证丢失招领系统,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 2、对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毁捡拾证件并做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手续的,应当向丢失招领系统输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应当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 3、发还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关图像信息。 | |||
证件缴销 | 1、公民换领居民身份证、办理户口注销时,应当将居民身份证上缴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缴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同时在系统中进行缴销登记。 2、公安机关在收回证件后,应在公民的监督下,对证件做剪角处理(剪角位置为证件个人信息左下角长宽各2.5cm处),确保视读、机读功能失效,并在居民身份证缴销登记簿进行登记。 3、对于公民提出留存证件作为纪念的要求,可以在剪角处理后将证件交还公民,并在居民身份证缴销登记簿进行备注。 4、公安机关要妥善保管公民交回的旧证,严格遵守涉密产品销毁有关规定,按程序统一销毁。公安派出所收缴、保存年限超过三年的失效证件,登记造册后由县级公安机关集中销毁。 | |||
临时身份证 | 1、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 2、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签发后3日内制作、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当天制作、发放。 3、已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 |||
人口信息管理 | ||||
类别 | 所需材料 | 条件说明 | ||
基本要求 | 一、政府部门共享公安机关掌握的人口基础数据应提出具体的应用场景,并通过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现有共享服务方式实现。各级公安机关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贝的方式对外单位提供人口信息数据。 二、公安机关为查询人提供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时应当告知其承担的责任及义务,并签署《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告知书》。公安机关可以将查询结果以书面方式提供给查询申请人,不得提供电子文档。提供的内容包括被查询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相片、所属派出所等八项户籍静态项目,一般不得提供被查询人其他信息。对于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被查询人的户口迁移情况、住址变动情况、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和更正情况、注销户口情况、同户人员与户主间的亲属关系等五类事项,需在单位介绍信里予以注明,公安机关可以协助查询。 | |||
司法机关办案,以及 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 | 1、相关办案文书; 2、单位介绍信(应注明查询人姓名、被查询人基本信息); 3、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 1、向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下公安机关查询; 2、因被查询人信息模糊或者不准确,无法查询的,不予受理。 | ||
执业律师 因承办案件需要 | 1、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详细注明律师姓名、所承办法律事务、被查询人基本信息)。 | 1、向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下公安机关查询; 2、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律师助理人员不得单独查询公民户籍登记资料; 3、因被查询人信息模糊或者不准确,无法查询的,不予受理。 | ||
公民因办理公证、 民事诉讼等原因, 需要查询本人 户口登记历史信息 | 1、本人(或监护人)申请; 2、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监护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公民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提供)。 | 1、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查询; 2、因被查询人信息模糊或者不准确,无法查询的,不予受理。 | ||
寻亲访友 | 1、本人申请; 2、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 1、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查询; 2、公安机关在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后将查询结果或者联系方式告知查询人,并做好记录; 3、因被查询人信息模糊或者不准确,无法查询的,不予受理。 | ||
婴儿取名重名查询 | 1、本人申请; 2、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 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本市、县范围内的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 |
申请→提交材料→窗口受理→审批→办理
天津落户条件新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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