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女职工的产假前工资(生育或流产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高于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则差额应用人单位补足。(《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
举例言之,假如女职工的产假前工资为10,000元,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则用人单位应补差的金额=(10,000-3000)÷30天×产假天数。
(2)如果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海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则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举例言之,假如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000元,则用人单位应补差的金额=(18,000-5453×300%)÷30天×产假天数。
根据《关于<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2)18号】第6条的规定,单位在确定个人下一年度月缴费基数时,应将生育妇女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剔除计算。
由于生育津贴是按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放的,对应的并非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因此不应将生育津贴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否则,在计算产假前工资低于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时,对用人单位而言,会失之公平。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16条的规定,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为:
(1)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2)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3)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