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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正性。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自愿性。仲裁纠纷实行自愿原则和或裁或审制度。既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自愿选择仲裁员,开庭方式和审理方式。
(3)保密性。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可以更好的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维护当事人形象和声誉。
(4)权威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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