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部队行政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报到。
服现役满12年的士官、服现役不满12年但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官、因战被评为5至8级伤残等级的士官以及国家规定应当集中移交的其他人员,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部队行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报到。接收安置通知书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开具。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确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五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移交的退役士兵档案后,应当在退役士兵报到后及时为其开具退役士兵落户通知书;退役士兵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通知书,到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或者与安置有关的问题,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日的,视为自行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自主就业与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退役士兵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条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的。
第二十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发给其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次性经济补助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自主就业退役士官经济补助,根据其服役年限,应当予以适当增发。
第二十二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承训机构免费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培训期限最短不少于3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
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役士兵的选择统一组织实施。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费用地方承担部分,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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