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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社保官方网站登录入口及个人账户查询系统

更新:2023-09-17 18:13:23 高考升学网

社会保险是指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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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乡规划建设局:

为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滁州市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字〔2005〕014号)进行修改,请与省政府文件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建立全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以下简称支付保障)。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支付保障制度的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二、建筑业企业应当按单项工程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后15天内,向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支付保障手续。建筑业企业办理支付保障手续,可采取下列三种形式:

(一)由银行金融机构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

(二)由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出具担保文件,也可由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的项目业主或社会其他法人出具担保文件;

(三)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存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

对上一年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经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共同确认,当年保障金降低50%收取,连续两年未拖欠减按40%收取,连续三年以上未拖欠的免缴保障金;对上年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当年保障金提高50%收取,连续两年发生拖欠的提高100%收取,连续三年以上发生拖欠的,清退出滁州建筑市场。严格执行工资保障金收缴、动用和退还规定,不得减免不符合条件企业的缴存比例,垫付农民工工资动用的保障金要及时补足,逾期不及时补足,建设主管部门将责令停工,并列为拖欠工资企业“黑名单”。严格限制尚未解决拖欠工资问题或3年内发生过拖欠工资问题的企业参加招投标。

三、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下共同追回的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的,也应当及时存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

四、采取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形式办理支付保障手续的,建筑业企业必须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保函、担保文件,保函或担保金额不得少于应付农民工工资金额的30%。采取第二条第三款形式的,建筑业企业必须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具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取通知,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银行专户【存入金额为工程造价(直接费)的2%】,当地银行根据通知办理保障金存入手续。建筑业企业凭银行开具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收取通知,方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支付保障手续。

五、建筑业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由银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先垫付通知书,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中先予垫付;属于保函或担保的,由出具保函银行或担保机构3日内支付。如遇紧急特殊情况,应当日办理垫付或支付手续。

六、建筑业企业存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的资金,资金权归属企业所有。工程项目竣工时,由建筑业企业在工程驻地醒目位置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结清公示,公示满10日后,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业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终止该项目的支付保障手续,退还余款(含息)或保函、担保文件。

七、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在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实行人工费用与工程款分账管理、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相分离。施工总承包企业应按照银行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帐户。建设单位在拨付工程款之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工程款的35%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先行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帐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帐户应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向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并委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开户银行发现帐户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八、未尽事项,请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22号)和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字〔2004〕68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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