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县委,各地区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型厂矿企业:
省劳动厅《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若干政策的指导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劳动厅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若干政策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发(1998)10号和晋发(1998)40号文件精神,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现就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中的政策性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妥善处理好与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在认真做好定员定额、优化劳动组合、公开竞争上岗的基础上实施下岗分流,依法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不宜采取缩短法定工作时间、职工轮流上岗、全员发放最低工资等办法,取代下岗分流和减员增效工作,更不准以职工不参加集资、入股或不缴纳风险抵押金为由,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二、下列人员不列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统计,也不安排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
(一)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取得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或合伙企业半年以上的;
(三)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一年以上的;
(四)病休、工伤人员医疗期未满的;
(五)企业内部提前退养的;
(六)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期限未满(含停薪留职)的;
(七)不愿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不领取基本生活费,且本人自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的劳动关系和保险福利,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协议期内本人要求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在原企业办理内部退养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退休条件的,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三)对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再就业服务中心提供就业岗位或拒绝参加再就业培训的,中心可与其终止协议,原企业同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四)对参加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的临时性劳务活动,中心应按国家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做好工业卫生工作,有关费用从劳务收入中列支。下岗职工取得报酬的,可相应减发或停发其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费仍由中心代缴。
(五)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所需的医疗费,参加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未参加统筹的,由中心支付;不足部分比照企业在职职工标准由原企业适当补助。
(六)冬季取暖补贴、独生子女补贴,以及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劳动保护,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由原企业负担。
(七)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统一以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企业和个人缴费统一由中心代缴。其中,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5%,医疗保险为8%,失业保险为3%。
四、下岗职工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后,养老保险关系和退休待遇按以下政策执行:
(一)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过去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以后续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过去个人帐户基金储存额与续缴的养老保险费累计计算。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全社会的统一办法,依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和缴费金额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二)职工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后,应及时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在同一县、市范围内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跨县、市的,同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手续,基金转移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办理。
(三)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应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手册、档案卡、台帐变更手续。自谋职业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由本人在上年省社会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自主选择,缴费比例为20%。
(四)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可以比照自谋职业人员按月或分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将本人距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费用一次缴清。达到法定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过去的视同缴费年限)15年及其以上的,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不足15年的,一次性结算基本养老金。
五、企业可对下列人员依法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
(一)本单位组织分流到其他用人单位(含本单位自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职工,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由新的用人单位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补助。
(二)被其他用人单位招聘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以及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职工,原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三)停薪留职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原企业与其协商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停薪留职期满企业不能安排上岗的,应当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本人不愿回企业或不愿进中心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今后,不得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
(四)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放长假的职工,已经实现再就业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实现再就业的,可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
(五)对挂名不上班的职工,企业有岗位的,可采取登报等方式限期招回安置,未按规定时限返回或不按要求上岗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企业无岗位的,可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不愿进中心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六、下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七、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签订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对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三年的,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不足三年的,协议期限要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国有企业使用的原城镇集体职工下岗后,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对待,符合条件的可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拖欠下岗职工的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社会保险费等,由原企业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应在协议中明确偿还时限,但不得故意拖延。拖欠工资的计算办法是: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按本人基本工资计算,基本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八、加强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工作。
(一)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建立下岗职工基本情况的登记台帐,按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送统计报表;要有场地,有管理人员,有统一的牌匾;要在银行开设帐户,对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进行专户管理;要制定实施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方案,充分发挥基本生活保障、促进再就业和转业转岗训练等各项职能。协议期内为每位下岗职工至少提供一次免费职业培训、两次就业机会,确保当年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培训面达到70%以上,再就业率达到50%以上。
(二)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要全部开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窗口”,开展代存职工档案、定期提供职业信息和再就业交流洽谈等专项服务。
(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全部开设“个体、私营企业社会保险窗口”,专项提供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收缴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直接发放基本养老金业务,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到非国有企业就业和自谋职业提供服务。
(四)各级、各类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就业训练基地和其他培训实体,都要建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的服务机构,公开向社会发布培训信息和承诺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