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和监督
三十二、如何统筹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经办管理?
《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经办管理。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设立统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并进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
三十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费用如何保障?
《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和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十四、如何确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
《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生育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
三十五、参保职工应如何选择医疗机构?
《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三十六、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何为参保职工提供医疗服务?
《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服务协议的内容提供生育医疗服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应当征得职工或者其家属的同意。
三十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应当到所属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点办理以下手续:
(一)选择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二)提交本人《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
(三)失业女职工提交《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未就业配偶提交《就业失业登记证》或者职工所在单位及其配偶所在村(居)委会出具的未就业证明,以及职工配偶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合)情况证明;
(五)所属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三十八、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应由哪个部门制定?
《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