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 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