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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六盘水产假多少天,六盘水产假国家规定

更新:2023-09-16 06:37:03 高考升学网

根据我国家最新产假规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可享受98天产假(产假98天是包括双休日和国定假日的),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中每多一个婴儿可增加15天。如果女职工怀孕不足4个月流产,可享受15天产假;怀孕4个月之后流产,可享受42天产假。也就是说,产假:98天+30天(晚育)+15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不过每个城市会有自己的特殊规定,下面一起来看看六盘水地区的产假天数规定。

一、六盘水最新产假国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4〕14号)、《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黔劳社厅发〔2005〕14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六盘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等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属地关系办理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参保、缴费、待遇审理和结算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市级统筹。

第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人口计生和工会、妇联等部门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上年单位职工基本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算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均按0.5%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

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的,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0%计算;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经常性支出”或“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二)女职工政策内妊娠或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十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产前检查、门诊流产手术(含人工、药物和钳夹术等)、门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报销最高限额由劳动保障部门合理确定,超过支付限额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分娩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手术费和并发症产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生育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参加生育保险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50%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

(二)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三)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实施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

(四)胚胎移植的费用;

(五)新生儿的费用;

(六)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协议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人口计生、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用药范围按《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到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生育、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术时,协议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参保人员提供的计划生育、生育保险等有关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由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管理规定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警告并追回损失,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取消协议医疗机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参保职工,不再享受其他的生育医疗待遇。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其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在生育和终止妊娠期间,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全国各省产假婚假、产假、陪产假一览表

婚假/产假/陪产假天数

汇总一览表

国家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 死亡时,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

北京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上海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三十一条

广东

《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增加30天产假;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假。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15天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对女职工生育享受生育津贴的产假天数的规定与本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三十条

问:《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废止后,15天的晚育假是否可以继续执行?

  2017年3月21日,《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经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后,被正式废止。《条例》废止后,“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享受15天晚育假”的规定也不再执行。具体来讲,3月21日0时前已经生育且符合相关规定的,继续享受15天的晚育假;3月21日0时后生育的,不再享受15天的晚育假。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可享受3天法定婚假,0天的晚婚假(广东省取消原10天晚婚假),共计3天法定婚假日. 深圳市各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或深圳市地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深圳市婚假国家规定2019放3天的福利待遇照常发放。

浙江2016年 1月 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三十条

江苏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二十七条

天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生育假(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生育假(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二十二条

湖北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二十二条

四川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 20天。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二十六条

山东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二十五条

福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延长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十五日。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四十一条

山西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6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二十五条

宁夏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并给予其配偶25天护理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三十七条

广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五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二十五条

江西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

《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二十五条

重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在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三十日。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护理假十五日。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订)》第二十六条

海南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天。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

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内蒙古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增加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再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三十九条

安徽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

(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二)男方享受十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二十天。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三十七条

云南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二十二条
湖南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二十天。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二十一条

甘肃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18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30天。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订)》第十九条

吉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结婚、生育的夫妻,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

(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职工,享受婚假十五天;

(二)女职工凭生育情况证明增加产假六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

......

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四十一条

河北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延长婚假十五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延长产假六十天,并给予配偶护理假十五天。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二十八条

辽宁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二十五条

贵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登记结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符合政策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6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订)》第五十五条

陕西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结婚登记前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在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假期十天。职工合法生育子女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六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夫妻异地居住的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天。女职工参加孕前检查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十天。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八条

河南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二十七条

黑龙江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十日,假期工资照发。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一百八十日;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三十九条

青海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延长女方产假六十日,给予男方看护假十五日。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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