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财教(〔2009〕15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藏政发〔2006〕2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毕业生到我区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在5年以上(含5年)的,其学费由自治区实行代偿。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含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的,代偿的学费优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高校毕业生是指我区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中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在校期间已享受免除学费政策的学生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基层单位是指:
(一)我区乡镇(不含地市县所在地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农牧区中小学、国有农(牧、林)场、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等。
(二)工作现场地处我区乡镇(不含地市县所在地的乡镇)的气象、地震、地质、水电施工等中央单位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
第五条 凡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可申请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反对分裂,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合格。
(三)毕业生经公招录取分配到我区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在5年以上(含5年)。
第六条 每个高校毕业生每学年代偿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的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元。即: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低于6000元的,按照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实行代偿;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高于6000元的,按照每年6000元的金额实行代偿。
本科、专科(高职)、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代偿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年限,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计算。
第七条 自治区对到我区基层单位就业的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高校毕业生采取分年度代偿的办法,学生毕业后每年代偿学费或国家助学贷款总额的1/5,5年代偿完毕。
第八条 按本办法确定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所需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安排。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高校毕业生本人在办理离校手续时向学校递交《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和毕业生本人、人事部门与学校三方签署的到我区基层单位服务5年以上的就业协议。
(二)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在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毕业后的还款计划书时,应注明已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如果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不需自行向银行还款。
(三)高校根据上述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审查申请资格;在每年6月底前,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相关材料集中报送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批。对存在“二次定岗”的毕业生,高校应在毕业生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经审查后,最迟于当年12月底前将申请材料集中报送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批。
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收到高校申请材料后一个月内,将审批确定的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学生名单通知有关高校及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将有关审批文件报教育厅、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高校需在每年6月30日前将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高校毕业生当年在职在岗情况报送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要建立与就业单位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定期联系制度。高校要专门为经资格审查合格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高校毕业生建立完整准确的档案,并将高校毕业生在本学段学习期间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情况书面通知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及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还应主动了解 并定期向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通报毕业生的工作情况,以便经办银行及时掌握借款学生的动态情况,做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贷后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除因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换岗而离开我区基层单位外,对于未满5年服务年限,提前离开我区基层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应要求其及时向办理代偿的原高校申请取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
对于取消学费代偿资格的毕业生,高校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从当年开始停止对其学费的代偿。
对于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毕业生,改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余下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高校,并凭毕业生重新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还款计划书为其办理离职手续。高校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对于不及时向高校提出取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申请、不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提前离岗的高校毕业生,一律视为严重违约,自治区有关部门要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及时录入国家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有关数据库。
第十二条 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经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定后,有关高校应将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项目经费编入年度预算。财政厅及时将代偿资金拨付给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教育厅应在收到财政厅拨付的代偿资金15个工作日内,将代偿资金拨付给高校。高校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代偿资金代为偿还给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 有关高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代偿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高校和高校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自治区代偿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我区生源中央部属高校毕业生按照财教〔2009〕15号文件执行,不再享受本代偿政策。我区生源区外普通高校毕业生,已享受学校当地的同类代偿政策的,不再享受本代偿政策;未享受学校当地的同类代偿政策的,可享受本代偿政策。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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