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4年10月,陈某大学毕业后与某电器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规定试用期为6个月。公司规定,试用期内的职工概不办理任何社会保险。陈某求职心切,又是初出茅庐的学生,对《劳动法》认识不深,因此就与企业达成了协议。2005年1月,当地各级劳动部门大力宣传讲解社会保险法律、法规,陈某这才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遂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要求企业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部门向该电器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在7日内补缴陈某在试用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电器公司认识到了错误,迅速为陈某补缴了在试用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解释: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依法约定的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已经确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已经是用人单位的职工。
在本案中,某电器公司内部规章规定“试用期内的职工概不办理社会保险”,是与法律、法规相悖的。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录用之日起就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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