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调查与调停权利。
第九条 调停员主要义务:
(一)接受市或者区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调停任务后,按照《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开展调停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迟延或者终止调停事项;
(二)组织劳动关系双方平等、有序协商,或者参与政府组织的劳动关系双方协商;
(三)在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提出争议解决建议,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停协议;
(四)保守在调停工作中接触到的当事人商业秘密;
(五)向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报告调停情况及结果,对经调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形成调停报告送争议双方。
第十条 调停员在履职过程中表现优秀的,由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给予通报表扬。
第十一条 调停员违反本办法以及《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三方协商会议予以解聘。
第十二条 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负责调停案件的归档工作。
第十三条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调停员从事调停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具体的补贴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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