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我们仅讨论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这些要件主要包括:
一、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我国《合同法》采用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的表述来阐述违约行为的概念。
在学理上,违约行为也被称为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违约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违约行为的主体是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违约行为仅限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就是说违约行为的主体具有特定性。这一特征从根本上说,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的。根据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可能构成违约,而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行为。
第二,违约行为是以有效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当事人已经受到有效合同关系的拘束。如果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如尚未成立、已被解除、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不可能发生违约行为,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基于合同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违约行为在性质上都违反了合同义务。合同义务主要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而确定的。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为维护公共秩序和交易安全,也为当事人设定了一些必须履行的义务。尤其应看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还负有注意、忠实、协作、保密等附随义务。可见合同义务不限于当事人所约定的义务,而且包括了法定的和附随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都可能构成违约行为。
第四,违约行为在后果上都导致对合同债权的侵害。违约行为不同于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侵权行为是对绝对权(如物权、人身权)的侵害,而违约行为则是对相对权即合同债权的侵害。由于债权是以请求权为其核心的,债权的实施有赖于债务人切实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必然会使债权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实现。所以,任何违约行为都导致了对债权人的债权的侵害。
违约行为包括了各种不同的类型,如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各种违约行为发生后,行为人如不存在着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
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学理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一样都应以过错责任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责任应以过错推定或严格责任作为其归责原则。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违约行为的概念本身包括了过错的因素,因此只要存在违约行为,便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
在现代合同法中,常常采纳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原告在证明被告构成违约以后,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对此违约没有过错,则在法律上应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侵权责任应采纳过错责任原则,但在第111条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规定中并没有提及过错的概念,而《合同法》第107条也没有明确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我国《合同法》采纳了过错推定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另一方构成违约,则应推定另一方具有过错并应负违约责任,除非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其违反合同具有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从而可以表明其没有过错并应被免除违约责任。例如根据《合同法》第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除非违约方能够依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其不履行合同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才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违约行为的概念不能作为违约责任的唯一构成要件。违约行为都具有客观性,它是指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约定的和法定的义务这样一种状态,而并不包括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尤其应当指出的是,在违约行为发生以后,违约当事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其具有法定的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则虽然其实施了违约行为,也不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违约行为并不是违约责任的唯一构成要件。
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是违约责任的另一构成要件。法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存在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当事人的行为之外,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抗拒、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导致合同债的不履行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既包括基于自然原因而发生的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也包括基于社会原因而发生的社会现象如战争、骚乱、罢工、海盗等。约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合同责任的事由。这是契约自由的体现,在国际贸易中很是普遍。
上述两个要件是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但是,当事人要请求违约方承担违反某个具体合同义务的责任,还需要根据该合同特定的性质和内容负不同的举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非违约方在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时,是否必须要举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对此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从法律上看,非违约方请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毫无疑问应当举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但损害事实本身并不应成为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不一定必然会给另一方带来损害。例如,承租人在订约后无故提出解除合同,但该房屋很快被其他人以更高的租金租用,出租人并未遭受实际损害。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了损害,但此种损害可能难以确定,特别是要由对方当事人就其遭受的损害数额、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十分困难,可能使非违约方放弃赔偿损失的请求,而选择其他的请求,如继续履行、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等。赔偿损失以外的责任形式并不要求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所以,损害事实不应成为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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