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整范围。
1.2009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含退职,下同)审批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退休人员(不含2009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已死亡的人员)。
2.2009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含2009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已死亡的人员)。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两航
起义退休人员、原南侨机工服务团退休人员不执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二)调整时间。
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三)调整办法及标准。
1.普调。
(1)与退休时间挂钩。
1993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退休的人员,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50元。
199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40元。
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10元。
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月增加基本养老金80元。
(2)与缴费年限挂钩。
属于调整范围的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每满1年加发基本养老金1元。
2.倾斜。
(1)对具有副高及其以上职称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师、高级政工师,在普调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80元。具有两种及以上资格的,不重复享受。
(2)对1953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在普调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50元。
(3)对原工商业者,在普调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50元。
(4)对国务院批准的艰苦边远地区(黔江区、城口县、武隆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的退休人员,在普调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50元。
二、城镇超龄人员及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待遇调整
(一)调整范围。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8)2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规定参保,2009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养老待遇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城镇超龄人员及征地农转非人员(不含2009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死亡的人员)。
(二)调整办法及标准。
从2010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增加养老待遇80元。
三、资金列支渠道
企业退休人员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原渠道列支。城镇超龄人员及征地农转非人员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调整增加的养老待遇,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四、审批权限和程序
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局按照本通知规定确认调整对象和调整金额,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核,送市社会保险局汇总后,报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审批;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局按照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批准的调整对象和调整金额执行。
副高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师、高级政工师、原工商业者资格,由市级有关部门确认。
根据1978年6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下列几种情况可以办理退休:
(1)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的,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4)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工人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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