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关于“维稳保”、“群体保”(含参战参试有功人员、征地拆迁户、老上访户、企业改制职工、企业军转干部、公益性岗位职工、民办教师、失地农民、伤残民工、艾滋病患者、计划生育结扎后遗症人员、下岗职工等)是否符合规定?
虽然“维稳保”、“群体保”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缓解暂时性生活困难起到了阶段性作用,但严重影响了低保政策的公平公正实施,负面影响大。对这类历史遗留问题,应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切实做好按标施保工作的紧急通知》(鄂办发电[2015]60号)要求,按“桥归桥、路归路”的原则妥善解决相关合理诉求,维护稳定。
12.“支出型贫困”家庭享受低保(主要是“大病保”)是否符合规定?
“大病保”主要指因家庭成员患重病支出超过家庭收入致贫,但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而纳入的低保。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主要承接制度是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多年来,“大病保”在医疗保障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对改善“支出型贫困”家庭基本生活发挥了积极作用。今后,要按现行社会救助政策规范“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工作。对这次查实的“大病保”,应区别对待:
(一)领导干部及其直系亲属、配偶享受“大病保”的,应予以清退;
(二)一般财政供养人员直系亲属、配偶享受“大病保”的应及时取消;
(三)其他因病导致生活困难享受“大病保”的,要按当地家庭收入评估标准以及财产认定办法重新认定,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享受。
因病等“支出型贫困”家庭,凡是符合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救助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救助。
13.关于对象死亡、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但仍领取低保金的问题如何处理?
根据《省民政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开展城乡低保等惠民政策落实监督检查有关问题认定的指导意见》(鄂民政函[2016]295号)精神,只要不是优亲厚友、恶意骗保的,本着有利于改善困难群众生活、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已发放的低保金不再追缴。今后,要切实加强动态管理,每半年对所有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一次集中比对,每年对所有低保家庭进行一次全面复核,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同时,落实低保渐退制度,对积极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可继续享受1—3个月低保补助,未超过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可延长保障一年。
14.拥有小轿车、卡车、农机设备等家庭享受低保是否符合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和《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鄂民政规)[2013]1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区别对待:
(一)对于拥有小轿车等消费性小汽车的,通过信息比对等核查手段发现后应及时清退,追回购车后发放的低保金;
(二)用于代步的两轮车,以及用于生产必需的三轮车、小型农机具,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扣除相应成本,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应保尽保;
(三)对于拥有经营性车辆、大型农机具的,按当地收入核定办法、财产状况规定进行重点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条件的按低保渐退制度取消,逾时未取消的,追缴超期领取的低保金。
15.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孤寡老人办理五保和“支出型贫困”家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是否符合规定?
根据《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第八条规定,孤寡老人若领取养老金后,个人收入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生活来源,可以申请农村五保供养;若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则不予办理。对固定保险金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但患严重疾病,保险金仅够用于支付医药费的,可以申请医疗救助;生活仍有困难的,申请临时救助。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支出型贫困”家庭已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应当及时取消;基本生活有困难、符合有关救助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关救助。
16.“死亡人员”吃农村五保的问题如何处理?
经查实,领取死亡五保对象供养金,用于丧葬补助或改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水平的,应当立即纠正;供养金被套取谋私的,应予追缴。今后,各地要严格落实《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对五保对象丧葬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一年供养金标准予以一次性补助,将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足额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不得用虚报冒领的方式,解决农村五保供养难题。
17.关于核查中发现低保对象“查无此人”问题如何处理?
应予以区别对待:
(一)查实虚报冒领的,应追回已发放的低保金;
(二)对虽无户籍、无身份证,但实为当地困难群众的,只要其符合低保条件,不得取消;
(三)对于低保对象死亡后身份证销号的,按动态管理要求,及时调整该家庭低保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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