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家庭人口的确定和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及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虽已迁出,可纳入家庭人口计算。具有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其户口虽已独立,仍纳入应赡养人家庭人口计算。
第八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收入及有价证券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资金、津贴、补助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救济金、基本养老费、失业保险金收入:
(三)存款、债券、股金及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四)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及各类博彩所得收入;
(五)出租房屋或转让财产收入;
(六)经营、承包的收入;
(七)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收入;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计人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按我市当年颁布的市、县(区)月最低工资计算;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评估计算,难评估计算的,按上年当地人均收入计算;从事个体经营的申请家庭,按行业标准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条下列收入不计人家庭收入中:
(一)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二)义务兵津贴、退伍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劳模津贴;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或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残疾辅助器具费;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
(七)丧葬费;
(八)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费用;
(九)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计人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退出现役符合安置的义务兵或士官在超出部队支出生活费时间后因组织原因仍未安排工作的,在等待安置期间,按无收入计算。
第十二条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已缴纳社会保险后有结余金额的,其余部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数计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因天灾人祸等特殊情况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提前用完发生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同一家庭中有农业和非农业两类户籍时,共家庭人均收入量按两类户籍人口的总收入平均计算。经过计算后,城镇户口一方达不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差额补足。
第十四条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由经贸或劳动和保障部门出具证明,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据实核算其本人收入。
第十五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从本人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计算经济补偿金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第十七条因城建规划、危房改造、拆迁等原因一次性领到房屋拆迁补偿费的人员,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计算结余金额时,应扣除通过各种渠道的借款。
第十八条在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如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四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凡符合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条件的城市居民,有单位的由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人证明包括:
1.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2,属离退休人员的,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属领取失业保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或证件。
(四)其他有关证明
1.残疾人提供残疾证;
2.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出具所在学校证明。
第二十条人户分离的城市居民家庭,应在户籍所在地提
出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或乡(镇)民政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应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在其居住地集中张榜公布。对群众没有异议的,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区)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面或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报材料要严格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及时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面或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县(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送审的申请对象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批,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接到市、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后再次张榜公布,确认保障对象真正符合条件后再发放保障金。每次张榜公布的保留时限一般不得少于5天,方便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计发办法: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所列对象按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发。
(二)对年满16周岁、持有《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评定为二级或二级以上残疾且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的重残人,经户籍所在县区)残联审核确认,由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批,可按月足额发放生活救济金。
(三)市本级非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在待分配工作期间按现行保障标准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对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低保对象,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提高10%的生活保障金。
(五)其他对象由民政部门入户调查审核,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受理申请的单位、审核部门、审批机关各应
在10天内办结初审、复核、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起的下月保障对象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季度审批、按月发放制度。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0日前,受理审批下一季度救济金。遇特殊情况,经民政部门同意可随报随批。
第二十四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但不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闲散的,一般情况下,一年连续享受低保救助的时间不得超过9个月。
第二十五条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定期复审,并办理调整或停发保障金手续。
(二)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到迁出、迁入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资格转移手续。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暂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及单位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对无正当理由不愿参加的,应停发或取消救助保障待遇。
(五)低保对象应如实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并主动配合单位、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调查工作,如发现谎报、瞒报、重报或不配合工作的,民政部门停发其当季度低保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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