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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农村养老保险网上缴费流程和报销比例规定

更新:2023-09-16 21:42:19 高考升学网

农村养老保险,是指以农村非城镇户籍的居民为保险对象的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障水平与农村生产力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养老保险与家庭赡养、土地保障以及社会救助等形式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自我保障为主,集体(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调剂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政府组织与农民自愿相结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加快发展社会事业,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富民惠民的民生保障体系”的重要战略部署,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4〕23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攀枝花市城乡居民,可在户籍地乡镇(社区)服务中心申请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全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权利与义务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共13个档次,并根据上级有关政策和我市实际情况,适时提出档次调整意见。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五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保人缴费予以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有条件的社区可用社区公益事业资金对社区居民参保缴费予以补助,所需资金可纳入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40元。对选择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档次缴费的,政府补贴分别对应为每人每年40元、40元、45元、50元、60元、60元、65元、70元、75元、80元、100元、120元、160元。

扣除中央、省补助资金后的差额,对非扩权强县试点县,市财政资金总量按上述差额的50%安排资金,并根据其人数、财力水平和工作成效分档次给予补助;扩权强县试点县由本级财政负担。

对符合参保条件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和多重残疾)、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夫妻,由政府全额代其按100元/年·人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他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四级)由政府代其缴纳100元/年·人的标准养老保险费的50%。所需资金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七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逐年缴费至60周岁。

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参保人员首次参保时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在逐年缴费的同时可在参保期间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的年限不享受政府补贴。

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参保人员首次参保时距60周岁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期间如有中断缴费的,可补缴中断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但不享受政府补贴。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补缴的参保人员,本办法实施后不再重复补缴;已享受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人员,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继续享受相关待遇。

第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支付,除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参保人员未享受待遇之前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的,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不含政府补贴)可一次性退还参保人员(或其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并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对于享受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的特殊人群,政府对其部分或全部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同时,仍给予缴费档次相对应的政府补贴,并记入个人帐户。

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攀枝花市基础养老金发放标准在四川省核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上提高5元,超出部分由市、县(区)政府各承担50%(含扩权强县试点县)。参保缴费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正常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2元,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市、县(区)政府各承担50%(不含扩权强县试点县)。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参保人死亡后的次月停止享受相关待遇,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可依法继承。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但不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且本人不愿意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愿意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本人书面确认,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含政府补贴)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只能就高享受一种养老保险待遇。已同时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予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关法律程序予以追回。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按规定办理死亡注销登记的,可享受基础养老金8个月标准的丧葬补助金和4个月的抚恤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未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按规定办理死亡注销登记的,可享受基础养老金7个月标准的丧葬补助金和3个月的抚恤金,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不得超过其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含政府补贴)的总额。上述所需资金由市、县(区)政府各承担50%(不含扩权强县试点县)。

当地政府规定实行火葬的地区,参保人员死亡后未实行火葬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不火葬的少数民族人员或其他人员、向医疗机构自愿捐献遗体人员、失踪经法院宣告死亡人员除外),不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同时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在职死亡人员,其法定继承人只能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选择领取其中一份,不能同时领取。

第十二条 我市将根据国家确定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建立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正常调整机制,依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我市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含政府补贴)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因特殊原因无法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其个人帐户在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封存;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账户不再保留,统一合并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市级统筹,严格执行统收统支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帐、分帐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县(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居委会及村委会每年在社区和行政村范围内对城乡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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