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省政府《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粤府〔2013〕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户籍,不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实行县区统筹;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和待遇给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和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征集、养老待遇的核定与支付、个人账户管理以及基金收支会计核算等具体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和拨付、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管理、对基金收支、管理的财政监督和基金预结算草案的审核等工作,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和业务经办经费的年度预算,并做好上级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拨付工作。
各级民政、残联部门负责提供辖区内复退军人军龄、城乡五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等身份审核,确定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等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辖区内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户口迁移、注销情况等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工作。
各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参保登记、保费征集等工作。
第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城乡居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补助。
(三)各级政府补贴。
(四)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各界资助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费。
(五)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第八条 缴费和补助标准: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每年自行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
(二)政府补贴: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按每人每年30元,由省、市、县区财政各负担10元。政府补贴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适时调整。
(三)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缴费补助标准由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集体补助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本人缴费额。
(四)社会捐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努力拓宽资金筹资渠道,通过政府褒奖、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群体参保。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五保户、重度残疾(即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等经残联评定为一至二级的)等特困人员,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财政按本办法的最低缴费档次为其缴纳,最多不超过15年。
军人服役期间参加军人养老保险,退伍后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原军人养老保险的保费记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军人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由县区财政按本办法的最低缴费档次为其缴纳,服兵役年限由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最多不超过15年。
第九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度为每年1月至12月。参保人凭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等到户籍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融服务机构申报,以人民币形式缴纳。参保人原则上按年缴费,也可以按月、季或半年缴费,但一年内只能选择同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参保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融服务机构代扣代缴。
各级财政给予城乡居民的缴费补贴,应及时划入市、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或基础养老金。
(一)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含满15年),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
(二)各县区实施原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三)各县区实施原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时,年满45周岁(含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逐年缴费至领取待遇年龄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也可选择趸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趸缴部分的财政补贴,在趸缴当年按各级财政负担的标准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逐年缴费,其间出现中断缴费的须进行补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期间不视为中断缴费),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四)各县区实施原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时,不满45周岁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人至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继续逐年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月享受养老金,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五)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且未继续逐年缴费或补缴至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十一条 参保人服刑期间的缴费和待遇领取。
(一)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财政补贴。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被无罪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按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参保补助的标准给予补助。
(二)领取养老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服刑期满后,养老待遇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放养老待遇。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养老待遇暂停发放;经人民法院判定无罪,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
第十二条 参保人及60周岁以上老人申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以下简称养老金)的年龄以户籍年龄为依据,养老金自申报批准次月起发放。
第十三条 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月发放。
(二)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65元,由中央、省、市、县区四级财政共同出资建立,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7.50元,省财政负担18.75元,市、县区财政各负担9.375元。
参保人缴费15年以上的,参保缴费每增加1年每月加发3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各负担50%。有条件的县(区)可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所增加的资金自行负担。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统一部署要求以及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三)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毕后,由县区财政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四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领取养老金的资格验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委会定期在村或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领取养老金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参保人及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由县区政府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元的丧葬补助费。各县区可根据实际适当提高丧葬补助费标准。
第十六条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养老金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按规定及时退回。
第十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等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的保留、迁移和继承。
(一)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二)参保人统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有关待遇。已经按月领取养老待遇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在原地领取养老待遇。
(三)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外的个人账户余额。
(四)参保人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政府补贴本息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县区统筹,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及时将资金划入基金专户。县区财政部门应给基金支出户预留一个月养老金,以确保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情况和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收益情况,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将参保人缴费情况定期告知参保人和村(居)委会。
第二十四条各县区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保社会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按本办法继续缴费。已经按照新农保或城居保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办法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六条在国家出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之前,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暂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与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关规定按省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41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的通知》(河府办〔2011〕41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单位或个人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或其家属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各县区应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落实人员承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经办业务。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需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由各级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条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困难群体提供资助,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建立参保缴费激励机制,通过增加缴费补贴、资助购买商业保险等措施,引导、激励城乡居民早参保、多缴费,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的统一部署要求,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选择能够提供安全、方便服务的金融机构征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代办待遇发放等业务。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征收机构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此前各县区制定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2011年11月1日印发的《河源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河府〔2011〕1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