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八条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城乡居民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缴费资助(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利息。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个人缴费额和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同时计入个人账户,并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并定期将个人账户的情况通报给参保人员。
第二十条个人账户的存储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和指定受益人应在参保人死亡后30日内到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并办理养老保险终止手续。无法定继承人和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余额用于支付其他参保人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扣除政府补贴余额,将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其死亡后按规定程序和时限申报死亡的,由政府给予一次性丧葬补助费600元,所需经费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出国定居,已取得外国国籍的,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本息积累额除政府补贴外全部退还给参保人。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六章待遇支付
第二十六条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
(一)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
(二)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以下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三) 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已年满60周岁、不符合或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云南省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参保人员年龄的认定,以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记载一致的出生年龄为准;如果不一致的,以最早的户籍记录为准。
(五) 重度残疾人是指残疾等级为一、二级,并办理了第二代残疾证的人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重度残疾人由省财政按照最低100元的缴费档次标准逐年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年满55周岁的重度残疾人,由省财政全额支付每人每月55元的养老补助,60周岁后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一)街道、乡镇事务所按月通过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生成下月领取养老金待遇参保人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通知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通知单》交社区、村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参保人持养老保险证、户口簿、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社区、村委会,填写《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由社区、村协办员审查,报街道、乡镇事务所初审。
(二)街道、乡镇事务所审核后,负责将参保人员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身份证、户口簿的复印件等材料,在参保人到龄当月10日前交县(区)农办经办机构。
(三)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申领养老金的材料进行核实,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1.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在其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次月,在指定的银行为其开设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账户,并在每月10日前将其应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拨付到位。
2.对达到领取年龄时缴费不足15年且选择一次性补缴费的人员,待其缴足保险费的次月,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在指定的银行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账户,并在每月10日前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付到位。
3.对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经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将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和集体补助本息,通过银行一次性退还给本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
(一)养老金的计算
参保人领取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1.基础养老金:中央财政或省财政全额支付的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提高和加发的基础养老金。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系数相同)。
(二)养老金的发放
1.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就近、安全的原则,于次月25日前将养老金委托银行发放到个人养老金领取存折中。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定期组织开展领取养老金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领取养老金人员应按时参加资格认证;未通过资格认证的,养老金暂停发放。
2.领取养老金人员在被通缉、看押、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止发放养老金。因案件撤销和不予起诉、无罪释放的,被通缉和看押期间停发的养老金予以补发,并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在被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继续发给养老金,但不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超过年龄申领养老保险金待遇的,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达到年龄时有关政策计发养老金。对自养老年龄至延期办理申领手续期间的养老金,属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部门延误的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补发,属于申报单位延误的由申报单位补发,属于个人原因延误的不补发。
第三十条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月25日前根据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退保、转移等情况,制定次月城镇居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次月5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严格执行国家现行基金财务和会计制度以及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保险费要以货币形式缴纳。
第三十一条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管理,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农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用于基金收支存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平调或侵占。
第三十二条对不能实行银行代扣参保人员缴纳保险费的,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纳账户,参保人员可直接到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缴纳在街道、乡镇开设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账户进行缴费,街道、乡镇事务所按照银行给参保人员出具的参保凭证,录入缴费记录。
第八章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和衔接
第三十三条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参保人员跨地区转移,可将其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尚未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可将其保险关系暂存于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再转移。
第三十四条与老农保制度的衔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原已参加老农保的农村居民及其户籍性质转变为城镇居民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衔接:
1.原已参加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参保人,继续享受老农保养老金待遇,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2.已参加老农保、户籍转变时,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参保人,终止老农保关系,同时建立城镇居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达到60周岁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五条与其它保险制度的衔接。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以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