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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浙江退伍军人就业政策,浙江退伍军人就业安置

更新:2023-08-13 17:13:35 高考升学网

浙江退伍军人就业政策,浙江退伍军人就业安置

杭州市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
经济补助经费发放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退役士兵安置改革需要,扶持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规范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的发放工作,促进全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军区关于认真做好2013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1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发给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经济补助。
  第三条在冬季后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含2014冬季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下列人员,发给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本市接收的退伍义务兵。
  (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
  (三)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但本人在部队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第四条退役士兵自主就业退役金标准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依据,结合城乡人口比例测算基础标准,并按不同对象结合服役年限确定具体标准。
  第五条全市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按照下列标准发放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退伍义务兵服役满2年的,按当年度基础标准的200%核减退役金(由部队对作自主就业安置的退出现役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下同)后发放。
  (二)不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士官按服役满2年退伍义务兵经济补助标准发放,每多服役满1年增发当年度2年退伍义务兵经济补助标准的10?。
  (三)进藏服役期满退役后,按当年度基础标准的400%核减退役金后发放。每多服役满1年增发当年度2年退伍义务兵经济补助标准的10?。
  (四)从冬季退役士兵开始(含2014冬季退役士兵),对在杭入伍在校大学生(指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后录取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含民办、高职、独立学院、成人高校同类学生),退役后复学的退役士兵,由入伍地民政部门按照退役士兵经济补助标准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
  (五)入伍前已被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录取保留入学资格的大学生士兵,视同在校大学生士兵,由入伍地民政部门按照退役士兵经济补助标准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
  (六)复工复职的退役士兵,按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对待,给予发放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
  (七)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的士官(简称直招士官),符合有关规定批准退出现役的,其一次性经济补助由接收地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服役年限给予发放。
  (八)不适合留部队的专业宣传队、体工队队员,不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规定的“士兵”范围,不发放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
  (九)士兵服役期间受除名或开除军籍处分的,不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
  (十)因国家或军队建设需要、身体原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情况批准提前退役的义务兵,按实际服役年限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符合全程退役条件的士官,按实际服役年限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
  (十一)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在部队选择自主就业的,在2年退伍义务兵经济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多服役满1年增发2年退伍义务兵经济补助标准的30?。
  上述各类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第六条在部队立功受奖的退役士兵,按应发自主就业经济补助金的一定比例增发一次性奖励金。奖励按最高项计算,不重复累计。其中,荣立三等功的按应发自主就业经济补助金的10%增发一次性奖励金;荣立二等功的按应发自主就业经济补助金的20%增发;获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按应发自主就业经济补助金的30%增发。
  第七条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立功奖励金等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区、县(市)民政部门按照退役士兵预测人数和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财政负担比例,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下年度退役士兵经济补助金预算。
  第九条各级财政根据申报,将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纳入预算,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资金按原渠道列支解决。
  第十条退役士兵到区、县(市)民政部门报到时,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发给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发放工作应于每年8月底前完成,并将发放情况报市民政局。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以前入伍且在实施以后退出现役的自主就业士兵,按本办法规定发给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二条各区、县(市)现行办法补助标准高于本办法的,从当地实际出发,适当调整,逐年接轨。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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