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协调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便利申请人的地点进行协调,并在举行协调的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协调机关应当在协调开始前,告知申请人在协调活动中需要注意的事项,引导申请人通过协调程序,化解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
第十五条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并出具协调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协调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主持人和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调过程;
(三)争议的主要问题和基本事实;
(四)经协调达成协议的内容或者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分歧;
(五)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申请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协调意见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并加盖协调机关印章。
第三章裁决
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协调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并将申请材料直接递交裁决工作机构。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材料及协调意见书。
第十七条裁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裁决申请材料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裁决工作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在1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裁决申请的受理期限自材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裁决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机关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
协调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工作机构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和有关证据;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复意见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九条申请人认为裁决工作机构的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裁决工作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在裁决机关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之前,裁决工作机构应当先行组织调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一条裁决工作机构组织调解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真审查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裁决工作机构制作调解协议书,交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裁决工作机构印章,送达当事人后生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请裁决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由裁决承办机关制作中止裁决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由裁决承办机关制作终止裁决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承办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二十四条裁决工作机构对需要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裁决意见,报裁决机关批准。情况复杂的,经裁决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长的时间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对需要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裁决: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合法的,决定维持;
(二)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并责令协调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
第二十六条裁决工作机构应当自裁决机关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7日内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加盖裁决机关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裁决的事项、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裁决结束后,裁决工作机构应当将有关裁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不得收费。协调、裁决活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