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一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是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的。
(三)“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四)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五)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办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2008年8月17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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