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争议的特征
(1)劳动纠纷是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劳动者主要是指与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身份者之间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纠纷。如果争议不是发生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即使争议内容涉及劳动问题,也不构成劳动争议。如,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力流动发生的争议,劳动者者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管理中发生的争议,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行政管理中发生的争议,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与劳动服务主体在劳动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等,都不属劳动纠纷。
(2)劳动纠纷的内容涉及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是为实现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劳动关系是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是为了实现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面发生的争议,就不属于劳动纠纷的范畴。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就业、工资、工时、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劳动福利、职业培训、民主管理、奖励惩罚等。
(3)劳动纠纷既可以表现为非对抗性矛盾,也可以表现为对抗性矛盾,而且,两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在一般情况下,劳动纠表现为非对抗性矛盾,给社会和经济带来不利影响。
二、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从案件类型来看,下列案件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1)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包括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5)因职工流动、停薪留职、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争议;
(6)因用人单位裁减人员而发生的争议;
(7)因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8)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9)因用人单位的职工非法收费而发生的争议;
(10)法律、法规规定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二)从用人单λ性质来看,下列用人单位与其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受理:
(1)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的工人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非工勤人员;
(3)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关、事业组织、企业与无军籍的职工;
(4)个体工商户与学徒、帮工;
(5)用人单位与一部分离退休人员及其聘用的离退休人员;
(6)中国境外企业或劳动者与境内劳动者或企业在中国境内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的。
应该指出的是,发生在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内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是都应当受理。只有当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时”,他们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才可以依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具体地讲,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λ的工勤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受理。这是因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第32条的精神,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均应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特别是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9条的规定,这一类劳动争议属于争议处理机构受理范围。
(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λ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受理。这是由于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λ与劳动者应当按《劳动法》的规定用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
(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工勤人员(即通常所说的干部)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受理。如科研单位的工程师,学校的教师,医院的医生、护士等。
(4)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关、事业组织和企业与其无军籍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受理。因为这部分劳动者均应与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由以上所述可见,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现役军人等与其工作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不适用《劳动法》,不能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三)从劳动关系性质来看,不论是建立在劳动合同之上的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还是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均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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