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的身份证明:
(一)职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二)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复印件;
(三)需同时提取配偶或产权共有人的住房公积金的,应出示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及结婚证以及产权共有人的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四)委托他人办理的,代办人应出示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单位统一办理职工提取的,应出示单位介绍信、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双限房: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付款凭证。
(二)购买二手房:房屋交易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交易契税完税凭证。
(三)购买单位存量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或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集资建房协议,购房款付款凭证。
(四)购买拆迁安置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协议、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购房款付款凭证。
第二十一条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建造自住住房:国土、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建房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支付建房款或购买建筑材料发票;
(二)翻建自住住房:原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翻建批准文件,支付建房款或购买建筑材料发票;
(三)大修自住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文件(经鉴定为危房需大修),支付大修款或购买建筑材料发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偿还个人基本住房消费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1、商业贷款和异地公积金贷款:(1)首次提取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购房合同、住房贷(借)款合同、住房抵押合同、银行打印的当期已还贷明细(或银行还款存折原件)。部分或全部提前偿还住房贷款的,还应提供贷款发放银行出具的当期部分或全部已还款清偿凭证;(2)以后年度支取只需提供银行打印的当期已还贷明细(或银行还款存折原件),部分或全部提前偿还住房贷款的,还应提供贷款发放银行出具的当期部分或全部已还款清偿凭证。2、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银行打印的当期已还贷明细(或银行还款存折原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离、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出国(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变动证明。
第二十六条 职工家庭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当年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符合医保部门规定的重大疾病证明(病情诊断书)、医疗治疗费用发票、单位或医保部门的报销凭证、职工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提取申请人与患者之间是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身份证。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应提供单位出具的有效的收入证明和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房租的付款凭证。
第三十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书、遗赠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 提取审核
第三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单位向职工出售存量房,集资建房,应由单位统一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办理时间为每月25日前的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市公管中心应在接到职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相关单位追回并追究责任: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缴存单位追回被骗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由市公管中心负责追回,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雅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雅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雅住金发[2009]12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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