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二)县城;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四)工矿区。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同等新旧程度的房产核定。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工程决算后,依照入帐的价值计税;已按计划价值或核定价值征纳税款的不再退补。
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 房产税的税率,按《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
(二)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职工疗养院使用的房产;
(三)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下列房产纳税人纳税有困难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中小型微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和企业自有自用的房产;
(三)经民政部门批准由企业自办的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10%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房产的座落地点、建造时间、用途、间数、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免税的房产,应当按前款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购置房产的;
(二)拆除、售出、分割、赠送、继承、出典房产的;
(三)房产租金收入发生变化的;
(四)免税房产改变用途的;
(五)其他需要申报的。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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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城市(包括郊区,下同)、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工矿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管理或所有的房产,都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县城城区与城郊的划分、建制镇镇区与镇郊的划分,按照行政区划确定。
第三条房产产权所有者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经营管理的单位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出典的,承典人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代管人或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经租的房产,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适用税率
(一)房产部门(公司)及个人出租的房屋,税率为租金收入的12%;
(二)应税非出租房产,税率为房产原值作一次性减除后的余值的1.2%。
第五条计征办法
(一)房产原值是指按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车间、仓库、机房、车库、办公室、宿舍等房屋本身原价;
(二)房产原值作一次性减除的具体标准是:城市为20%;县城为25%;建制镇和工矿区为30%。各市、县税务局可根据房屋结构、建筑年限、使用程度等情况,在上述标准增减5%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比例,但最高减除不超过30%。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的价值核定。
(三)计算公式:
1.按房产原值计征的应纳房产税税额=一次性减除后的房产余值1.2%;
2.按租金收入计征的应纳房产税税额=房产全年租金收入12%。
第六条计税时间
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并通过验收之日起征税;对未办理验收手续已交付使用或出租的新建房屋,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起征时间,旧房从调入的次日起征税。拆除、毁损或调出房屋,从拆除、毁损或调出之日起停止征税。
第七条下列房产免征或减征房产税
(一)免征和暂免征收房产税的范围:
l.各级党、政、军(警)机关自用的房产,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部门以及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社会团体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包括实行全额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自用的房产,不包括已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寺庙、教堂、公园自用的房产以及保护、管理名胜古迹所用的房产(不包括附设的商店、餐厅、旅社、照相馆、影剧院、茶社等营业用房)。
4.属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对营业和居住用房不易划分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按使用情况核定比例征收)。
5.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自用的房产。
6.经有关部门鉴定,毁损或危险不堪居住并,已停止使用的房产。
7.孤老、残疾、烈属从事小型工商经营的自有房产,以及聋、哑、盲、残人员占人员总数35%以上的工厂的房产。
8.可作为房屋使用的人防设施。
9.房管部门(公司)每方米收取六分钱以下月租金的房产。
10.微利和政策性亏损企业无力缴纳本税的房产。
11.企业停产、停办、撤销后,闲置未用的原有房产。
12.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后,从自收自支年度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以上9、l0、11、12项须事先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征或暂免征房产税手续。
(二)企业的职工住宅,暂减牛征收房产税。住房和其他用房不易划分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
(三)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务管理体制经过批准,酌情减免房产税。
第八条企业不付租金使用免税单位的房产,应缴纳房产税;免税单位出租房产,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第九条免税单位和应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不易划分产权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双方占用情况,确定应税单位的征税额。
第十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房屋使用不满一年或享受免税照顾以后恢复征税时间不满一年的,应按月换算计征,超过千五天的按全月计算,不满十五天的免予缴纳。
第十二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四条本细则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一并施行。一九五二年十月十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城市房地产税稽征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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