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1月24日
榆林市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棚户区改造工作,维护公共利益,改善困难群众住房条件,缓解城市内部二元矛盾,提升城镇综合承载能力,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县城、建制镇和国有工矿区范围内实施棚户区改造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包括集中成片棚户区改造,非成片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旧街区和旧住宅区的综合整治,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集中成片及非成片棚户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中连片或零星分散(非成片)建设的,多数房屋结构简陋、使用年限久、公共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和基础设施不健全、居住环境恶劣的区域。本办法所称集中成片及非成片棚户区改造,是指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对集中成片及非成片棚户区进行的综合改造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农业生产所需的耕地,村庄发展与城市发展矛盾突出,相互制约的村庄。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或对旧村住宅区进行成片改造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旧街区和旧住宅区的综合整治,是指对城市规划区内房屋老化,使用功能不全,配套设施不完善的旧街区和旧住宅区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由全资、控股、参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管理的棚户区区域的改造。
第五条棚户区改造坚持科学规划、有序推进,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筹兼顾、配套建设,依法征收、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棚户区改造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指定或设立相应的棚户区改造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七条中心城区范围内除城中村以外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市、区两级棚户区改造机构组织实施。
中心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和榆阳区管项目由榆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报市棚户区改造机构审批。西南新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由横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报市棚户区改造机构审批。
第八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保障性安居工程范围。
第二章资金筹措
第九条棚户区改造项目主要采取财政补助、银行信贷、民间资本参与、债券融资、企业和群众自筹等办法筹集资金。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大棚户区改造的资金投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等渠道中,安排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支出。对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享受相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各级补助。有条件的要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
第十一条市级财政对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适当补助(城中村改造项目除外);县区人民政府参照中、省、市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标准,安排一定比例配套资金积极支持棚户区改造。
第十二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棚户区改造,增加棚户区改造信贷资金安排,向符合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棚户区改造。
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的,对企业用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四条符合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承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企业可发行企业债券或中期票据,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对发行企业债券用于棚户区改造的,优先办理核准手续,加快审批速度。
第三章用地、规划审批
第十五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房屋征收前,应办理以下前置审批:
(一)发改部门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二)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审批意见;
(三)建规部门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
第十六条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实行原地和异地建设相结合,以原地安置为主,优先考虑就近安置;异地安置的,要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合理规划选址,安排在交通便利、配套设施齐全地段。要贯彻节能、节地、环保的原则,严格控制套型面积,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和节能减排各项措施。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明确建设项目、开工竣工时间等内容。
棚户区改造项目要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相应的商业和综合服务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应与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安置住房小区商业、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具体配建项目和建设标准,应遵循《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并符合当地棚户区改造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的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住房用地根据当年的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变化等因素,按照土地供应的政策法规规定供地,纳入当地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并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九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审批意见,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审批内容: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是否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符合规定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涉及到集体所有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征用、转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棚户区改造概念性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考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意愿、实施项目的区位、销售市场预测、合理利润空间等因素,由棚户区改造机构委托设计单位编制。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容积率等技术指标在满足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征收成本、融资成本、投资利润、建筑成本、税费等,结合现行房地产市场价格推算确定。
第二十二条市建规部门负责对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概念性规划方案进行预审批,预审批时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预审批内容:方案中的日照分析、采光间距、后退红线、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建规部门依据国土部门的土地审批意见和发改部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办理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市、县发改、国土、建规、环保等部门要共同建立棚户区改造项目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服务方式,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
各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审批、用地审批参照中心城区的规划审批、用地审批程序执行。为加快棚户区改造审批进程,县区可采取国土、建规部门派出机构派驻棚户区改造机构或发改、建规、国土部门联席办公的方式办理审批。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工作完成后,棚户区改造机构根据实际征收成本、建设成本、土地供应价格、房地产市场价格、安置套数和安置面积,对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经济分析测算,由国土部门依据该经济分析测算结果和土地供应的政策法规规定进行供地确定投资人。
建规等有关机构、部门应当及时根据国土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和棚户区改造机构出具的改造实施意见向投资人办理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可研备案和其他相关手续。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棚户区改造机构根据年度计划提出每年的改造项目,改造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中心城区的棚户区改造市管项目,由市棚户区改造机构根据每年任务指标确定改造项目、改造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管项目,经榆阳区人民政府、横山县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市棚户区改造机构,经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前期调研策划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七条棚户区改造项目改造范围确定后,棚户区改造机构应当在拟改造范围内发布征询意见公告,逐户发放征询意见书或调查问卷,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改造意愿。经改造范围内80%以上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改造的,方可启动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二十八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可以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改造、政府改造、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要求组织住户自行改造等方式进行。
棚户区改造项目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改造的,由棚户区改造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通过招标、邀请、协议等方式确定投资人实施改造。
棚户区改造项目由政府改造的,可以由政府确定的部门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做为投资人实施改造。
棚户区改造项目由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要求组织住户自行改造的,由全体住户作为投资人共同出资实施改造。房屋征收结束后,由全体住户成立的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标、邀请、协议等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改造。
有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城市景观容貌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急需进行改造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由政府依法决定后,组织实施单位改造。
第二十九条为确保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在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前实施单位的货币补偿费用和安置房建设成本费用按一定比例,存入房屋征收部门指定的银行账号,专户存储,用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在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开工后,按建设进度及时予以拨付。
第三十条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特别是抗震设防等强制性标准。棚户区改造机构会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加强对改造项目进度、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建成后,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棚户区改造机构、投资人进行安置,并交付使用。被征收人全部安置后,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安置户成立业主委员,将安置房的物业交由物业公司进行管理。
第五章征收补偿
第三十二条启动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划设计方案;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三)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土地审批意见;
(五)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
(六)征收补偿费用和建设资金到位,专户存储证明;
(七)安置房的户型平面图;
(八)异地安置的,应提供安置用地的区位图。
第三十三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在征收补偿合同签订后48个月内进行安置。在48个月内不能安置的项目分期实施。
第三十四条按市场化运作方式改造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城中村改造项目除外),房屋征收与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政府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城中村改造项目除外),其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实施或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由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牵头按照规划要求组织住户自行改造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住户成立业主委员会,制定改造方案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改造方案需经棚户区改造机构批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70%以上住户同意的方可启动房屋征收。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棚户区改造方案包括项目名称、改造范围、户数、融资办法、利益分配办法、项目设计规划方案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期限等基本内容。
第三十五条城中村改造项目在房屋征收部门和棚户区改造机构监督下,由村委会或村小组负责制定改造方案和利益分配方案,经棚户区改造机构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方案公布后经90%以上村民同意,方可启动实施。不同意改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以及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村委会或村小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对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难以确定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合法性的,由国土、建规部门予以认定。认定为违法的,由国土、建规、综合执法部门按照部门职责依法予以清理、拆除。
第三十七条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六章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列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年度计划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享受优惠政策;在棚户区改造区域之外的用地,不享受各种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收取的土地出让收入,要优先用于棚户区改造中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住房建设以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实行招拍挂方式的,以房屋征收成本为挂牌底价,高于挂牌价的收益为土地出让收益。在城中村改造中收取的土地出让收益,50%用于城中村改造,50%用于其他棚户区改造项目支出。
第四十条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免收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建规部门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地税部门收取的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十一条对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四十二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三条对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涉及的契税、个人所得税依据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减免,对新建、代建或者购买筹集安置房源的,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棚户区改造给予支持,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四十四条城中村连片改造,原则上在原有房屋占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安置,用地规模应小于等于改造地段原用地规模;确需异地新建的,新建规模也应小于等于改造地段原用地规模,新建用地由村上自行解决。
第四十五条市政道路、绿化、广场等城市基础设施占用村集体土地涉及村民住房征收的,由村委会或村小组协商进行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植被按重置价予以补偿。并在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增加一定面积或提高容积率用于安置,这部分用地的改造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
城中村改造中政府对收回的建设用地进行分配,通过土地统征返还的建设用地只享受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因棚户区改造造成被征收人子女需要转学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或棚户区改造机构出具证明,教育部门、学校应给予解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纳转校生。
第四十七条安置房房屋所有权证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办理到被征收人名下,经公证后也可以办到子女等直系亲属名下,公证费、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等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棚户区改造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改造,未按照改造方案进行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改造方案的,除不得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外,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12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从12月24日起至12月2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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