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国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应按规定到本市协议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就医,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二条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进入社区管理的工伤人员(含职业病、旧伤复发伤残军人),在门诊或者住院期间个人垫支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工伤职工(近亲属)持有关材料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报销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定期对经办机构、协议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设立工伤保险投诉电话,接受工伤职工的投诉,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市经办机构应加强医疗监管,定期对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签订下一年度服务协议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查处协议医疗机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市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工伤医疗费的审核,建立工伤保险医学专家审核制度,健全日常稽查、考核机制,实现对工伤医疗费用网络信息平台的监控。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应自觉遵守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工伤身份证明,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工伤职工身份就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二)通过伪造、涂改、损坏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手段,骗取与本人工伤不符、与工伤保险管理规定不符的医疗待遇;
(三)变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和服务项目,套取工伤保险基金;
(四)其他违反工伤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协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因下列行为发生的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承担:
(一)将非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医疗等费用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未经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同意,使用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药品、检查和治疗项目;
(三)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的医疗费用;
(四)分解收费、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或者违规自定标准收费;
(五)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工伤职工收入住院治疗或者达到出院指征未办理出院手续的;
(六)违规挂床住院,或与工伤职工串通,骗取工伤保险基金;
(七)将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收费项目进行变通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第三十八条协议医疗机构认为工伤职工符合出院条件,并已通知工伤职工而拒不出院,所发生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第六章&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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