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称协议医疗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的合法权益,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合理使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协议医疗机构、经办机构。
第三条工伤保险医疗遵循“及时救治、因伤施治、定点医疗、病种结算”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医疗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办机构负责与协议医疗机构签订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并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县(市)区经办机构协助市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并配合市经办机构做好同级协议医疗机构的管理考核工作。
协议医疗机构负责工伤职工的医疗诊治、康复评价及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配合做好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章协议医疗机构管理
第五条具备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医疗服务的条件,在工伤救治、工伤康复和职业病诊治方面有专业技术优势,愿意承担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基础设施、医疗设备、人员、技术、产品等相关资料。
符合条件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为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条市经办机构应当与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称协议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服务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工伤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工伤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医疗服务协议每年签订一次;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协议医疗机构应认真履行医疗服务协议,按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称“三个目录”)的规定实施医疗服务,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八条协议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指定职能科室、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保持沟通,共同做好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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