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改善居民居住环境,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白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省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对市政府确定的棚户区房屋进行拆迁时,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性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做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以下有关规定执行:
(一)按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35平方米的,按35平方米计算货币补偿价格。
(三)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的85%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按市场评估价15%对产权管理人补偿。原面积不足35平方米的,按35平方米计算。对产权管理人补偿所得资金由财政专户存储作为政府投资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
承租人也可先参加房改,再按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获得补偿。
(四)拆迁有证浮房和没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房屋附属设施等的补偿,均按当年公布的白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文件中规定执行。
(五)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按当年公布的白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文件规定执行。
(六)被拆迁人可以持《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购房合同免交契税,只缴纳房屋权属登记工本费。
第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以下有关规定执行:
(一)拆迁有证(照)住宅房屋(不包括有证浮房)面积35平方米以下(含35平方米)的可安置36平方米;36?45平方米的安置到45平方米;46?56平方米的安置到56平方米;57?70平方米的安置到70平方米;71平方米以上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部分不找差价(拆一还一),合理增加的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700元个人出资,享有全部产权。住房面积不足36平方米的,经本人申请,可在原安置户型基础上允许只上靠一个户型,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为800元个人出资,享有全部产权;上靠两个以上户型的,另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执行,享有全部产权。产权调换房屋户型设计建筑面积误差率控制在3%以内。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房屋承租人将现承租的房屋参加房改的,拆迁人按本条(一)款规定执行;不参加房改的,视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三)拆迁有产权证(照)非住宅房屋,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差价。
(四)拆迁现有人居住的没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住宅或有证浮房按原面积70%有产权证(照)房屋安置,无人居住的按原面积60%有产权证(照)房屋安置;拆迁现有人居住的无证浮房按原面积60%有产权证(照)房屋安置,无人居住的按原面积50%有产权证(照)房屋安置。
(五)安置地点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设计要求确定。
(六)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按当年公布的白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文件规定执行。
(七)附属设施等均不予补偿。
第八条 拆迁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造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经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认定符合办证(照)条件的房屋所有人补交有关税费后,按有证(照)住宅房屋予以安置。
第九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以下原则分配:被拆迁人按签订协议序号与搬家序号之和,按照由小到大的顺序在所对应的户型中选择楼层、房号,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回迁分配工作应在棚户区拆迁工作结束及施工图扩初设计审查合格后进行。
第十一条 主浮房连接(搭接)部分建筑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 对棚户区低保户给予合理补偿和照顾。低保户按政策规定扩大面积部分,免收扩大面积费;无能力购买扩大面积的,扩大面积部分可确认为公有财产,居民回迁后按政策规定交纳租金。
低保户是指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的,享受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
第十三条 其他规定
(一)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必须按当年公布的白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文件规定按季度发放,超过规定回迁时间的,按有关政策执行。
(二)有证房屋(不包括有证浮房)同住一门两户的不予以分户;不具有独立居住条件的一门两间房的并有两个所有权证的,按一房对待;对拥有共有权证而无法独立居住的,不予独立安置,待回迁后仍保留其共有部分,或由所有权人与共有人自行通过货币方式解决。
(三)对长期居住具有独立居住条件(居室、厨房、电、水表俱全),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含15平方米)的超期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在别处无住房的,按36平方米房屋安置,每平方米缴纳700元建设费用,享有全部产权。该房屋自回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对长期在此居住、别处无住房、不具备上述居住条件的超期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按36平方米房屋安置,每平方米缴纳800元建设费用,享有全部产权,该房屋自回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对出租、转让、堆放杂物不具备居住条件的超期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四)对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临时过渡期间子女上小学的,可持拆迁协议书,原就读学校出具的介绍信,由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到临时过渡区域内的小学借读。
(五)同一被拆迁人只能享受一次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及《白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
(一)对棚户区的拆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二)拆迁档案实行按月归档的管理办法,所有优惠政策按拆迁档案确定的范围计算。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白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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