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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新余市问责条例,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

更新:2023-09-17 07:47:33 高考升学网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有效整治不作为,增强干部的责任意识、担当意识,激发干事创业热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机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组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经授权、受委托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单位和组织的工作人员(含编外用工人员,以下统称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职,或在履职中存在懒、软、散、庸、拖等问题,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实施问责,坚持“无为必究、权责统一、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决策部署措施不得力、执行不到位的;对党委、政府安排部署的工作任务,落实不力的;

  (二)年度重点工作目标任务未完成,或者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工作打不开局面,影响事业发展的;

  (三)怕担责任、不敢果断决策,导致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造成事态扩大和恶劣影响的;对管辖范围内出现的重大事故、事件和案件应对失误、处置失当的;

  (四)对涉及多个地区、多个部门的相关工作,主办者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者不积极配合,或推诿扯皮,致使工作延误的;

  (五)在招商引资中政策不落实、承诺不兑现、服务不到位的,在推进项目建设中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影响项目建设进展的;

  (六)不认真执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制度的;在行政服务中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擅自变更行政许可方式,增设前置条件、搞暗箱操作,该限时办结事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导致贻误工作的;

  (七)在行政执法中态度粗暴,违反《规范涉企检查有关规定》(余办发电〔2013〕23号),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对影响经济发展环境、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对强迫交易、强揽工程、聚众闹事等影响干扰企业经营、项目建设的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打击,或纵容、庇护、参与的;

  (九)对群众反映强烈、上级明令整改的问题,不及时解决的;

  (十)对历史遗留问题推诿拖延,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十一)对主管或分管部门存在的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问题监管缺位,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行为实施问责,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待岗培训;

  (四)调整岗位;

  (五)停职反省;

  (六)免职;

  (七)辞退解聘;

  (八)党纪政纪处分。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第七条国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待岗培训、调整岗位、停职反省;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辞退解聘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通过下列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经查实,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启动问责程序:

  (一)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和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事实依据的举报、投诉的;

  (三)上级领导批示,上级机关督办或其他部门移送,经调查属实需要问责的;

  (四)县级以上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的;

  (五)党委、政府督查机构,审计机关及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的;

  (六)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工作职责提出问责建议的;

  (七)新闻媒体曝光重大问题的;

  (八)巡视、巡查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九)有关中心工作、重点工作、专项工作督查考核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绩效(年度)考核中发现有明显问题的;

  (十)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需要问责的,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纪检监察机关在纪律审查、行政监察工作中,发现不作为问题线索的,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经查属实的,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涉嫌违纪的,依纪依规作出处理。

  (二)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不作为问题线索的,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经查属实的,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三)对需要同时给予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会同纪检监察机关办理。

  第十条凡被问责的对象,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免职处理的科级以上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书面正式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受到两项及以上处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格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对问责对象的领导实行倒查追究。

  (一)本科室工作人员受到待岗培训以上问责的,对科室领导、单位分管领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二)凡问责方式为停职反省及以上处分的,一年内出现1起对涉事单位进行通报批评,一年内出现2起对涉事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一年内出现3起对涉事单位主要负责人先免职再处理;

  (三)出现集体不作为追究涉事单位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责任;

  (四)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不作为行为不处理,或者压着不查、隐瞒不报的,从重追究该单位及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对管辖范围内的不作为行为,能主动处理并报告的,可视情节不追究或减轻该涉事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被问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可以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应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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