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依法应当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简称成年育龄妇女)还应当出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已离开户籍所在地但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婚育情况属实的,可以由他人在户籍所在地代办婚育证明。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个人信息:
(一)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政治面貌;
(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地址、居住房屋房主姓名、居住事由、从业单位、联系方式;
(三)婚姻状况、生育状况、配偶信息、随行家庭成员的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与申报人的关系;
(四)其他相关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姓名、现居住地地址、居住房屋房主姓名、从业单位、联系方式以及婚育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七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予以变更。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拟居住三十日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六十周岁的,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
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申领居住证:
(一)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相关个人信息由提供居住场所的单位负责登记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流动人口申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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