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在宅基地方面,在原来一户一宅的基础上增加了户有所居的规定,同时允许已经进城落户的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改革还下放了宅基地的审批权,明确要求通过规划合理安排农村的宅基地,为改善农村的居住条件提供便利。那么重庆农村宅基地新政策有哪些规定呢?本文小编为你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促进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大足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足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生活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按其使用功能分为居住用地和生活附属设施用地。其中,居住用地是指用于建造住房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用于建造禽畜舍及院坝等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第四条 实行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落实农村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农村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农村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
第五条 区国土房管局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区规划局负责指导农村宅基地规划管理工作。
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按权限负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审核、审批,农村宅基地规划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农村宅基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鼓励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按照节约集约、振兴乡村、生态宜居、产业融合的原则,科学编制村规划。
第七条 在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下,区人民政府通过村土地利用规划,调整优化村庄用地结构和布局,有效利用农村零星分散的存量农村宅基地,留足农村宅基地再分配后的剩余指标可用于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无偿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民建房应当以户为单位申请农村宅基地。
“户”是指常住户口登记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集体资产分配等成员权利,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家庭自然户。一般由户主、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组成。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户,可以向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无住房或符合分户条件,需新申请农村宅基地;
(二)原有农村宅基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申请扩建住房的;
(三)经依法批准征(占)用或因镇村公共建设占用原有农村宅基地,需要迁建的;
(四)因排危避险需要搬迁的;
(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农村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农村宅基地选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二)原有农村宅基地面积达到规定面积,申请扩建、新建的;
(三)不符合第八、九条规定条件的;
(四)通过转让、入股(联建)、租赁、赠与等方式流转宅基地使用权或有偿退出农村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为:
(一)用于建造住房的居住用地面积标准为每人不超过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2人(含2人)以下户按2人计算,3人(含3人)以上户按实际人数计算。
(二)用于建造生活附属设施用地面积标准为每人不超过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2人(含2人)以下户按2人计算,3人(含3人)以上户按实际人数计算。
扩建、分户新建住宅新占的土地面积应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第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传统农区,实行“一户一宅”、面积法定的农村宅基地分配制度。对人均耕地少,二、三产业比较发达的地区,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实行相对集中统建、多户联建等方式落实“一户一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集中建设农民公寓、农民住宅小区等方式,满足农民居住条件。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农村宅基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申报表(原件3份,村委会、村民小组需在此表上签注意见);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
(四)村民小组会议关于同意申请用地建房的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
(五)原有不动产权属证书(限迁建、改建、扩建提供,原件1份);
(六)原农村宅基地复垦承诺书(限迁建提供,原件1份);
(七)因地质灾害迁建的,需提供地质灾害鉴定材料(原件1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农村宅基地按以下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农户持农村宅基地申报表、身份证明及其户籍证明等材料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讨论通过并在村级事务公示栏张榜公示7日无异议后,确定宅基地农户资格权,村民委员会初审后,报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
(三)申报农村宅基地不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由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镇(街道)国土房管所、村建所审查,审查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批准,批准结果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同意的,由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报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由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批准,审批结果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同意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确需占用的,按照“谁占用,谁补充,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补充耕地。
第十五条 农户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农户建房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农村宅基地范围、面积、用途、规划要求等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或扩大建设。
第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坚持“三到场”。受理农村宅基地用地申请后,镇(街道)国土房管所要组织人员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农村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明确建设时间,加强巡查力度,对未按批准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的要及时制止。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验收,符合规定的方可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第三章 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初次分配的农户宅基地,实行规定面积内无偿取得。
对历史形成的超标准占用宅基地,应当予以退出。因拆除超建(构)筑物影响房屋整体安全等原因无法退出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年收取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
通过继承等方式拥有一户多宅,以及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房屋或其他方式占有和使用宅基地的,鼓励宅基地使用人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不愿退出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年收取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
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因历史原因形成超标准占用农村宅基地且无法退出的,按实际占地面积减去合法产权面积计算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
通过继承等方式拥有一户多宅不愿退出的,按超出“一户一宅”的农村宅基地实际占地面积计算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
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房屋或其他方式占有和使用宅基地且不愿退出的,按农村宅基地实际占地面积计算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计算应缴纳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的面积,每户超出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内的免收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每户超出20-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年不低于3元/平方米计费;每户超出50-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年不低于5元/平方米计费;每户超出100-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年不低于10元/平方米计费;每户超出15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每年不低于15元/平方米计费。
第二十条 建立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定期调整制度。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最低标准每5年调整一次。调整收费标准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并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卡贫困户、“三无老人”家庭、军烈属等,由本人申请,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可以实行缓缴、减缴或免缴,并报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鼓励农户节约利用农村宅基地,并对未达到无偿使用农村宅基地规定标准的农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可以适当给予农村宅基地节约奖。
第四章 退出与流转
第二十三条 在确保户有所居的前提下,鼓励农户自愿以有偿方式退出农村宅基地。
农户退出合法农村宅基地的,按实际退出的农村宅基地面积,依据农村宅基地复垦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自愿有偿退出农村宅基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回购,首先预留一定面积用于农村宅基地再分配,留足不低于20%的发展用地,剩余部分统筹用于发展农村二、三产业。农村宅基地也可以通过地票等方式退出复垦。
第二十五条 在保留农村宅基地农户资格权的前提下,农户可以将合法拥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通过转让、入股(联建)、租赁、赠与等方式流转给中国境内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非营利法人除外)和其他组织。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户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应当真实提供相关信息材料。采取欺骗手段隐瞒真实信息、弄虚作假等骗取申请农村宅基地,该申请宅基地行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农村村民未按批准位置或超过批准面积建设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置。由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行为并向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农村宅基地审批和管理过程中故意刁难、推诿、拖延或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按照《监察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滞留、截留、挪用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对违反该项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大足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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